(2013)静民一(民)初字第2195号 原告殷良军,男,197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千秋镇渠东村四组149号。 委托代理人杨东,上海市欣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常熟路8号。 负责人韩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开屏,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姚惟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殷良军为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祥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4日、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良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东、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惟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良军诉称,2013年2月25日,经被告的员工叶建人和嵇俊面试招聘,原告到被告处担任驾驶员工作,双方约定原告每月工资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00元,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5月20日,被告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013年2月25日至2013年5月20日期间,被告仅支付原告工资530元,也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5月27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2月25日至2013年5月20日期间的工资8,482.76元;二、被告为原告补缴2013年3月29日至2013年5月20日的社会保险;三、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000元。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作为依据: 1、静劳人仲(2013)办字第601号裁决书,证明劳动争议案件已经仲裁前置; 2、58同城网招聘信息,证明2013年5月22日,原告在58同城网下载打印了被告招聘驾驶员的信息,证明原告去被告处是应聘驾驶员工作岗位; 3、网上投诉信息,证明被告一直以来在欺骗员工,遭到员工投诉; 4、原告与案外人姜卫卫、宛勇的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上班,原告与被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5、证人周正流的证词,证明被告招募驾驶员,每月工资3,000元。2013年2月,原告与证人周正流一同去应聘,并被录用为驾驶员,证人周正流最后工作至2013年4月20日。证人周正流的证词能证实原告在被告处担任驾驶员工作; 6、客户联系单,证明被告的员工嵇俊提供给原告客户的电话号码,由原告联系客户; 7、意见反馈表,证明原告向客户做过调查后,客户填写的信息。 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原告于2013年2月25日签署《招募代理制保险营销员重要事项告知书》,其取得保险代理从业资格后双方订立保险代理合同,并非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培训期间双方为培训关系,不构成任何直接或间接的劳动关系或保险代理关系,培训期间自培训之日至双方签订保险代理合同之日止,最长不超过3个月。2013年3月20日,原告取得了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之后,原告离开了被告处,未与被告签订保险代理合同。被告认为,双方间未建立过劳动关系,被告认可劳动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裁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供以下证据作为依据: 1、《招募代理制保险营销员重要事项告知书》,证明原告于2013年2月25日签署《招募代理制保险营销员重要事项告知书》,其取得保险代理从业资格后双方订立保险代理合同,并非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培训期间双方为培训关系,不构成任何直接或间接的劳动关系或保险代理关系,培训期间自培训之日至双方签订保险代理合同之日止,最长不超过3个月; 2、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证明2013年3月20日,原告取得了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3、叶建人、嵇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证明叶建人、嵇俊与被告存在保险代理关系,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招募代理制保险营销员重要事项告知书》的原告签名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认为,该签名系别人模仿的,不认可证据的有效性。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认为,即使原告担任驾驶员工作,被告仍要求原告取得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叶建人、嵇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该证据与原告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原告取得了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2013年5月27日,原告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一、支付2013年2月25日至2013年5月20日期间的工资9,000元;二、缴纳2013年3月29日至2013年5月20日的社会保险;三、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000元。 2013年7月17日,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静劳人仲(2013)办字第601号裁决书,裁决:原告的所有请求事项,皆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起诉来院,提出如上诉请。 审理中,本院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了2013年6月26日的仲裁庭审理笔录。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招募代理制保险营销员重要事项告知书》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但《招募代理制保险营销员重要事项告知书》系被告欺骗本人所签。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静劳人仲(2013)办字第601号裁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首先,原告称《招募代理制保险营销员重要事项告知书》并非其所签署,该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对此,被告提供了《招募代理制保险营销员重要事项告知书》的原件。同时,本院调取了仲裁委员会的审理笔录,审理笔录中原告曾对《招募代理制保险营销员重要事项告知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为此,本院向原告释明是否申请笔迹鉴定,原告予以拒绝。在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招募代理制保险营销员重要事项告知书》并非原告所签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意见难以采信,本院确认原告于2013年2月25日签署了被告提供的《招募代理制保险营销员重要事项告知书》;其次,《招募代理制保险营销员重要事项告知书》的内容明确、意思清晰、文字表述无歧义,《招募代理制保险营销员重要事项告知书》的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理应对《招募代理制保险营销员重要事项告知书》的文字所表达的含义有全面理解和判断的能力,也理应对自己在文件上签字的法律后果有充分的认知能力,故原告签署《招募代理制保险营销员重要事项告知书》的行为系原告的真实意思;再次,原告提供了证人周正流的证词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对证人周正流的证词予以否认,证人周正流也未能提供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据,仅凭其陈述本院难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本院认为,均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2月25日起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综上所述,在原告不能证明其签署《招募代理制保险营销员重要事项告知书》的行为具备法律规定可撤销的情形下,本院认定《招募代理制保险营销员重要事项告知书》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提供的《招募代理制保险营销员重要事项告知书》能证明双方间存在培训关系。在原告已获得了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情况下,被告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采信。同时,本院认为,被告招募代理制保险营销员,被招募人员先参加培训,在被招募人员取得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后再签订个人保险代理合同,符合行业习惯。据此,原告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双方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3年2月25日至2013年5月20日期间的工资8,482.76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同时,因缴纳社会保险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13年3月29日至2013年5月20日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作处理。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殷良军要求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2013年2月25日至2013年5月20日期间的工资8,482.7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原告殷良军要求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殷良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晓祥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蔡力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