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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静民一(民)初字第233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静民一(民)初字第2331号 原告金某,男。 委托代理人宗绪志,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女。 原告金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立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宗绪志、被告周某均
(2013)静民一(民)初字第2331号
  原告金某,男。
  委托代理人宗绪志,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女。
  原告金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立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宗绪志、被告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诉称,原、被告系大学同学,1997年确立恋爱关系,2003年2月25日登记结婚,2004年7月21日生育一女名金小小。恋爱时关系尚可,婚后由于自己出差较多,对家庭照顾不周,2010年自新加坡回国后双方分房而睡。现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离婚后所生之女由被告抚养,双方各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周某辩称,夫妻之间是有感情的。原告被派往国外工作期间也经常回来,自2010年回国后也尽到抚养女儿的责任,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大学同学,1997年确立恋爱关系,2003年2月25日登记结婚,2004年7月21日生育一女名金小小。恋爱时关系尚可,婚后关系亦可,原告曾在2007年至2010年在新加坡工作,后为家庭琐事双方产生些许矛盾。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审理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认为夫妻之间还是有感情的。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的各种矛盾,尚未构成根本性矛盾,故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夫妻关系还是可以改善的。鉴于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与法律规定的情形不符,本院不予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金某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金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立新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鲁佩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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