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甬仑民初字第168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 波 市 北 仑 区 人 民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甬仑民初字第1683号 原告:田某。 被告:蔡某某。 被告:魏某。 原告田某与被告蔡某某、魏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宗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3日公
宁 波 市 北 仑 区 人 民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甬仑民初字第1683号


    
    原告:田某。
    被告:蔡某某。
    被告:魏某。
    原告田某与被告蔡某某、魏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宗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魏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起诉称:2013年6月18日1时11分,被告蔡某某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高塘街从高塘邮电局往永久村方向行驶,与沿高塘街自东向西方向被告魏某驾驶的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于2013年6月18日至7月3日在北仑区人民医院治疗15天。2013年6月25日,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蔡某某与魏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身心伤害。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9 242.50元、护理费2 300元、误工费14 4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 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 000元、后续治疗费3 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等合计53 942.50元。
    原告田某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费用汇总清单、医疗费票据、病员证明、工资证明等证据以证所诉事实。
    被告蔡某某和魏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开庭审理,原告举证、质证,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工资证明除外)均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告陈述,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3年6月18日1时11分许,被告蔡某某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无保险)沿高塘街从高塘邮电局往永久村方向行经高塘街186号门口时,与沿高塘街自东向西方向被告魏某驾驶的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后乘坐原告田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6月25日,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甬(公)仑交认字[2013]第3302062013B53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魏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到北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7月3日出院,于2013年6月26日全麻下行下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15天。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分别分析认定如下:
    ⒈关于医疗费19 242.5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经核算,本院予以认定。
    ⒉关于护理费2 3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并参照2012年度宁波市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确定护理费为1 779.80元(43 309元/年÷365天×15天)。
    ⒊关于误工费14 4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确定误工时间为3.5个月。参照2012年度宁波市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确定误工费为12 631.80元(43 309元/年÷12天×3.5个月)。
    ⒋关于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等,本院酌情确定200元。
    ⒌关于营养费2 500元。参照医疗机构的医嘱意见,本院酌情确定900元(900元/月×1个月)。
    ⒍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 0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并参照相关标准,本院确定450元(30元/天×15天)。
    ⒎关于后续治疗费3 000元。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并参照医疗机构的建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蔡某某驾驶机动车与被告魏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在被告魏某驾驶的机动车上的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蔡某某与被告魏某均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蔡某某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蔡某某应当在相当于相应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因被告蔡某某和被告魏某均应承担事故责任,均具有过错,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蔡某某和被告魏某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蔡某某和被告魏某的过错程度和事故责任,本院确定被告蔡某某和被告魏某对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均应当承担50%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以本院确定为准,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根据侵害的场合、侵权行为方式、事故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和过错程度及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难以认定。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田某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19 242.50元、护理费1 779.80元、误工费12 631.8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后续治疗费3 000元等损失合计38 204.10元;
    二、上述第一项款项由被告蔡某某在相当于相应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田某医疗费10 000元、护理费1 779.80元、误工费12 631.80元、交通费200元等合计24 411.60元,并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13 792.50元中的50%计6 896.25元,合计31 307.85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魏某应赔偿原告田某上述第一项款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13 792.50元中的50%计6 896.25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 149元,减半收取574.50元,由原告田某负担168.50元,被告蔡某某负担333元,被告魏某负担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朱 宗 游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 员 王 萍 辉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