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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932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9327号 原告周xx。 原告唐xx。 原告陆xx。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秋雁,上海市五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x。 委托代理人刘极军,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建华,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财产保险股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9327号

原告周xx。

原告唐xx。

原告陆xx。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秋雁,上海市五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x。

委托代理人刘极军,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建华,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张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颖,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xx、唐xx、陆xx与被告曹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0日、9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唐xx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秋雁、被告曹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极军、被告xx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颖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当事人一致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延长审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唐xx、陆xx诉称,死者周yy系原告周xx、唐xx的女儿,系原告陆xx的母亲。2013年3月29日,被告曹x驾驶牌号为沪Cxx轿车与行人周yy发生碰撞,致使周yy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被告曹x负事故全部责任。现主张其各项经济损失为1,055,345元(人民币,下同),请求判令被告xx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曹x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曹x辩称,事故发生时死者周yy突然从路口出来,行走过程中还使用手机,故周yy自身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同意扣除交强险和商业险后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另外,其曾支付原告方现金60,000元。

原告方对被告曹x支付的上述钱款数额无异议,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xx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责任认定同意被告曹x的意见,因被告曹x在超过驾驶证有效期后仍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事故,属于保险公司免责范围,故不同意赔偿商业险,如法院判决其在交强险范围承担责任,则保留向被告曹x追偿的权利。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确认。

针对被告xx上海分公司辩称意见,被告曹x辩称,其在驾驶证的有效期内进行了体检,并向交警部门提交了审证手续,因其之前有违章行为未处理,故未通过审证,实质上驾驶证未过有效期,也未被吊销驾驶资格,故被告xx上海分公司免责理由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死者周yy(1964年10月11日生)系原告周xx、唐xx的女儿,系原告陆xx的母亲。2013年3月29日19时40分许,被告曹x驾驶牌号为沪Cxx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南祝路东约300米处与行人周yy发生碰撞,致使周yy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x负事故全部责任。现三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

另查明,沪Cxx轿车在被告xx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还查明,被告曹x的驾驶证有效期至2013年3月26日,当天被告曹x到医院进行了体检,并向交警部门申请审证,因之前有违法行为未处理,故当天未能通过审证,事故发生后驾驶证被交警部门扣留。另外,周yy为非农家庭户口,原告周xx、唐xx共生育周yy、周zz(1999年5月15日死亡)、周aa三个女儿,现原告周xx每月养老金为1,092元,原告唐xx每月养老金为632.5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书院镇洼港村民委员会证明、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星火村民委员会证明、离婚登记申请书、自愿离婚协议书、户籍资料、机动车驾驶人身体条件证明、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等经质证核实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强制保险的损失,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根据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本院确认由被告xx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方的合理损失,对原告方超过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的合理损失,由被告曹x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曹x辩称周yy负有过错责任的意见,无足够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xx上海分公司辩称被告曹x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属于保险公司免责范围的意见,因在驾驶证有效期满的当天被告曹x已申请审证,并通过体检,因其之前的违法行为尚未处理导致交警部门未通过审证,从实质上看其驾驶机动车的技术和能力并未因此受到影响,该违法行为应由交警部门依法另行处理,但不能作为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故被告xx上海分公司的这一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对原告方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803,760元、丧葬费28,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均有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1,160元,虽医疗费发票上未注明系周yy,但根据医疗病史及放射诊断报告的记载,并考虑到事发突然,周yy抢救过程中家属尚未赶到医院,故医疗费发票上未注明姓名在情理之中,故该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3、物损费,本院酌情确认300元;4、处理丧事人员交通费和误工费,本院酌情确认为1,000元、2,000元,合计3,000元;5、律师费,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本院酌情确认为10,000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周xx计算7年,扣除其年收入13,104元后为92,043元,原告唐xx计算9年,扣除其年收入7,590元后为167,967元,由包括周yy在内的两位子女承担抚养义务,故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确认为130,005元。综上,原告方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1,16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803,760元、丧葬费28,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0,005元,处理丧事人员交通费和误工费3,000元,合计1,014,915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的损失为物损费30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律师费10,000元。原告方以上损失共计1,026,375元,由被告xx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11,46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16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300元)。原告方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914,915元,由被告xx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00,000元,不足部分414,915元由被告曹x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其已支付的60,000元,尚应支付354,9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xx、唐xx、陆xx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共计611,460元;

二、被告曹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xx、唐xx、陆xx414,915元(扣除已支付的60,000元,尚应支付354,915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76元(原告周xx、唐xx、陆xx已预交),减半收取计7,488元,由原告周xx、唐xx、陆xx负担1,750元(已交纳),由被告曹x负担5,7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副 庭 长 金宇杰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石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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