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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670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6704号 原告叶xx,男。 被告倪xx,女。 原告叶xx与被告倪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6704号
  原告叶xx,男。
  被告倪xx,女。
  原告叶xx与被告倪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7月5日登记结婚,2009年1月11日生育儿子叶xxx。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没有牢固的感情基础,故自从儿子出生后,双方常为儿子的抚养及家庭经济等方面产生矛盾,被告对儿子不尽抚养责任,对家庭不闻不问,被告于2010年6月19日回娘家居住至今,双方自此分居生活。2012年8月,原告起诉离婚,法院未予准许。但自法院判决后,夫妻感情无任何好转。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叶xxx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每月承担儿子抚养费600元(人民币,下同)至儿子十八周岁止;婚前财产各归己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倪xx未具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008年7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月11日生育儿子叶xxx。近年来,双方因儿子的抚养及家庭经济等方面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2年8月提起离婚诉讼,法院未予支持。2013年7月,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时,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也无和好的行动,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但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应诉,说明被告无要求和好的诚意及表现,可见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双方婚生儿子叶xxx的抚养,鉴于目前儿子与原告一起共同生活,而原告也愿意儿子由其抚养,故从有利于儿子的成长环境考虑,在原、被告离婚后儿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较妥,而被告作为母亲在离婚后对儿子仍有抚养的义务,被告应承担儿子相应的抚养费。对抚养费的数额,本院依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双方实际收入情况及儿子的实际需要依法酌定。关于双方的财产及债务情况,由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无法查实,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双方日后可另行主张。被告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叶xx与被告倪xx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儿子叶xxx随原告叶xx共同生活,由被告倪xx自2013年9月起每月负担儿子叶xxx抚养费400元至儿子年满十八周岁止。给付方式:2013年9月至12月的抚养费1,600元由被告倪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4年起的抚养费,由被告倪xx于当年6月底、12月底前各给付半年度抚养费。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叶x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邬晓红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邱 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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