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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387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3870号 原告颜XX 委托代理人沈一飅,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春,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保险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秀华,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蜻,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3870号

原告颜XX

委托代理人沈一飅,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春,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保险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秀华,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蜻,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颜XX与被告金XX、XX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应原告申请本院追加被告胡XX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XX及其委托代理人沈一飅、被告XX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秀华、被告胡XX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金XX、胡XX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XX诉称,2011年6月9日11时1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丹桂佳苑大门内道路处,原告因故与案外人金XX驾驶的牌号为XX车辆相撞,致车损和人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金XX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损失为:医疗费47,942.59元(人民币,下同)、辅助用品费245元、鉴定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4,000元、营养费3,300元、护理费3,75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

被告XX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投保事实均无异议,肇事车辆确实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非医保部分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险赔付范围。辅助用品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鉴定费,愿意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由法院酌定,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不予认可。营养费、护理费,认可每月900元,期限无异议。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9日11时1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丹桂佳苑大门内道路处,案外人金XX驾驶XX小型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金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市浦东医院等医院进行治疗。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黄路派出所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2年4月6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颜XX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中段骨折伴移位,右腓骨上、下段骨折,现右膝、踝关节活动障碍,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6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1个月,营养3周,护理2周”。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

又查明,XX小型轿车在被告XX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及医疗费发票、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被告所负的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XX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先行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本院确认本案原告合理损失为:1、鉴定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主张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2、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凭据,扣除没有医嘱的外购药100元,核定原告医疗费总金额为47,839.59元(含急救费958元),其中医保范围费用(含分类自负)为22,124.17元(属商业险赔偿范围)、非医保范围费用为25,715.42元(其中国产内固定手术植入材料费24,914.85元)。非医保范围费用中10,000元(含其他自费费用800.57元)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余款15,715.42元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3、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245元,根据原告实际伤情及原告提供的发票,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原告主张14,000元,为此原告提供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工资收入证明、停工证明、收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现考虑到原告年龄及劳动能力等因素,本院酌情按照每月1,000元的标准,结合司法鉴定结论期限,支持7,000元(含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后休息期)。5、营养费,原告主张3,300元,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本院酌情按照每天30元,结合司法鉴定结论期限,支持2,430元(含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后营养期)。6、护理费,原告主张3,750元,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本院酌情按照每天50元,结合司法鉴定结论期限,支持3,700元(含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后护理期)。7、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50元。8、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500元,根据本起事故的实际情况及原告的实际伤情,本院酌情支持200元。9、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1,000元,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300元。

上述损失合计149,490.59元,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承担107,071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承担96,571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500元),余款42,419.59元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颜XX各项损失107,071元;

二、被告XX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颜XX各项损失42,419.59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5元(原告颜XX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727.50元,由原告颜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 琳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鲍 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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