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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401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4015号 原告闵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镇邵村村徐桥。 委托代理人张志华,上海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莉,上海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镇扶栏村下塘。 委托代理人胡小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4015号

原告闵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镇邵村村徐桥。

委托代理人张志华,上海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莉,上海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镇扶栏村下塘。

委托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镇扶栏村下塘。

委托代理人阳胜,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闵xx与被告陆xx、顾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xx及委托代理人张志华、被告陆xx及委托代理人胡小汉、顾xx及委托代理人阳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闵xx诉称,其系农村建筑泥水匠,被告陆xx的雇员,被告顾xx系被告陆xx承包的家庭装修工程的东家。2012年3月,被告陆xx承接被告顾xx家的室内装饰工程后雇佣了原告等人前往干活。3月20日下午1时许,其由被告陆xx安排为被告顾xx家三层房屋室内铺设大理石。因没安排小工,其将搅拌好的水泥砂浆用涂料桶盛装后从二楼楼面肩挑到三楼楼面时,后一涂料桶被楼梯障碍物阻挡脱落,致其身体失去重心,从三楼坠落到房屋底层设置的鱼缸池内。其伤后到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中心医院、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六人民医院进行了救治,共花费医疗费12余万元(人民币,下同);期间,被告陆xx给予其8万元用于治疗。其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为八级、八级、十级、十级伤残,分别休息13个月、营养7个月、护理7个月。现因就赔偿事宜协商不一致,故诉至法院,提出下列损失:医疗费126,3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50,700元、护理费16,800元、营养费8,400元、残疾赔偿金321,564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代理费2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陆xx承担雇主责任,被告顾xx承担选用不当的责任。

被告陆xx辩称,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顾xx之间系承揽关系,系其雇佣了原告。实际上是被告顾xx的房屋系其承建,后因该房屋需要继续装修,其出于朋友情面受被告顾xx之托叫了原告等人为被告顾xx装修。被告顾xx明知其不做家庭装修仍然要求其做,具有过错。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喝酒,骂走原来安排的小工,超出泥工本职挑水泥砂浆,亦有过错。关于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及相关证据,对医疗病史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理发收据的关联性持有异议,无病史的外购药发票不认可,医疗费具体金额由法院依法审核。对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律师费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的关联性不认可。不认可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对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无异议,但不认可伤残等级系数,律师费过高,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无异议,其他由法院依法审核。原告治疗过程中,其已经给付8万元现金,要求原告予以返还。

被告顾xx辩称,原告与被告陆xx存在雇佣关系,其与被告陆xx之间系承揽关系,作为定作人其愿意依法承担选任不当的相应责任。但原告作为从事建筑行业几十年的泥工,工作过程中拆除安全护栏,搭建存在安全隐患的简易脚手架,又擅自变换工种,应当预见安全隐患的存在,原告视而不见才导致事故的发生,故原告自身在本次事故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及相关证据,对病史、鉴定意见书、用药清单、户口簿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不认可无医嘱的外购药,医疗费具体金额由法院依法审核,鉴定费无异议,律师费过高,残疾赔偿金同意被告陆xx的意见,对其他各项损失的计算标准均持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陆xx长期承包房屋建筑工程,原告闵xx系非农家庭户口,长期从事泥工工作,陆续在被告陆xx承包的建筑工程中工作已有数年许。2012年3月被告陆xx承接被告顾xx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镇扶栏村下塘3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下塘xxx号房屋)的室内装修工程。2012年3月20日13时许,原告在下塘xxx号房屋工作,将水泥砂浆用涂料桶盛装后肩挑到三楼楼面过程中身体失去重心从三楼楼面处坠落受伤。原告伤后先后被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中心医院(现更名为上海市浦东医院)和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六人民医院进行住院和门诊治疗,共实际产生医疗费123,095.10元(含统筹支付3,594.80元)。治疗过程中,被告陆xx给付原告8万元用于治疗。经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闵xx因外伤致左锁骨粉碎,双侧共十二根肋骨骨折伴肺挫裂、第8、11、12胸椎椎体压缩性骨折,左肩关节活动受限,肺挫裂伤修补,分别评定八级、八级、十级、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0个月,营养6个月,护理6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3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300元。后因就赔偿事宜各方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为此又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0元。

上述事实,由户口簿、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医疗病史及收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收条、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而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损害的,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关于原告与两被告互相之间的关系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两被告、被告陆xx方申请出庭作证证人的相关陈述及提交的点工记录单等证据,综合考察可以确认两被告之间系承揽关系,被告陆xx为承揽人,被告顾xx为定作人,原告系与被告陆xx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被告陆xx以原告“不是长期跟我做的,……平时是做点工,做了多少是多少”、“点工的意思是被告顾xx给多少,就支付给施工人员多少”为由否认与原告之间构成个人劳务关系的意见既不符合客观事实,也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自身是否具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喝了酒以及系因原告自身的原因使其变换工种工作的事实,就本案目前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但原告作为从事建筑行业几十年的泥工,应当具有较高的安全防范意识,在工作现场护栏被拆除、自己搭建的跳板并不稳固、楼梯面砖铺设不久的情况下,应当预见到安全隐患的存在,工作过程中应当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并采取相应的措施防范安全事故的发生。而实际上原告在楼梯并不十分狭窄的情况下,不注意安全,不靠里侧行走,导致身体失去重心时没有可以化解危机、进行缓冲的时间和空间,直接从三楼摔到一楼,致使身体严重受伤,故原告对自身的严重损害后果具有较大的过错。关于被告顾xx作为定作人,将房屋装修工程发包给无任何资质的人员进行施工,存在选任不当的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原告与被告陆xx、顾xx各自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自负40%的责任,被告陆xx承担40%的雇主责任,被告顾xx承担20%的选任不当责任。另关于两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关联性的异议,司法鉴定部门已经对相关笔误予以更正,故本院对两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健强胸腹带40元系治疗辅助用品,根据发票载明的时间和该物品的用途,可以与原告的伤情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原告的治疗辅助用品40元。理发费用60元的产生符合医疗手术的常规过程,时间可以与原告的治疗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费用亦予以确认。外购药及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中心医院出具的编号为NO.12-00161866、NO.12-00239663、NO.12-00161867的票据无相关病史予以印证,本院难以支持。本院审查相关病史及票证,凭据核定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总计金额为123,095.10元,其中包含了统筹支付3,594.80元,故本院确认医疗费金额为119,500.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病史住院天数为26.5天,本院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支持530元。(3)交通费,原告为进行救治和处理本起事故必然发生交通费用,参考实际的治疗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主张500元尚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本起事故实际产生的误工损失,虽然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原告事故发生当时约定的收入是每天130元,但原告的收入情况并不稳定,故不能简单作为确定误工损失的依据。鉴于原告多年从事建筑行业的实际情况,本院参照最近统计上海市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每年38,120元的标准,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支持13个月的误工费41,297元。(5)护理费,原告要求按照家属护理误工的标准主张护理费16,800元,并提交了劳动合同、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银行工资转账明细及所在单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受伤由其家属护理符合人之常情,但本院根据银行工资转账明细,可以确定事故发生前一年原告家属的平均月工资为2,674元,而原告家属在司法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休息期内的收入总额为6,318.50元,故本院扣除休息期内的收入,支持7个月的护理费12,399.50元。(6)营养费,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本院认为原告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共需营养7个月主张8,400元的意见在合理范围,于法有据,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系非农家庭户口,故本院按照2013年度上海市城镇居民人身损害赔偿残疾赔偿金每年40,188元的标准,八级、八级、十级、十级伤残(伤残等级系数36%)支持20年的残疾赔偿金289,353.6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2,3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上述(1)-(8)项损失共计474,380.40元,由被告陆xx承担40%的赔偿责任计189,752.20元,被告顾xx承担20%的赔偿责任计94,876.10元。(9)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本案涉诉标的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致残,遭受了较大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考虑原告自身的过错、被告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9,000元。第(9)、(10)两项费用共计1,5000元,需要指出的是该两项损失不再分摊比例,由被告陆xx和顾xx按比例分别承担10,000元和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闵xx人身损害各项损失共计199,752.20元(已给付80,000元,尚需给付119,752.20元);

二、被告顾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闵xx人身损害各项损失共计99,876.1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72元(原告闵xx已预交),减半收取计3,986元,由原告闵xx负担1,689元,被告陆xx负担1,531元,被告顾xx负担766元。被告陆xx、顾xx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叶利芳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尊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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