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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243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2438号 原告周XX,女,1973年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机场镇。 委托代理人唐乐,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1978年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汇成苑二村。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2438号

原告周XX,女,1973年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机场镇。

委托代理人唐乐,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1978年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汇成苑二村。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

负责人张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晓蕾,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XX与被告张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月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的委托代理人唐乐,被告张XX、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晓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诉称,2012年11月20日,被告张XX驾驶赣XX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川南奉公路进施宏路南约10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张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张XX承担。原告具体损失为医疗费639.60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600元、护理费725元、误工费14,400元、交通费1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损失费250元、鉴定费800元、律师费2,000元,共计19,714.26元。

被告张XX辩称,对事故发生概况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对原告损失依法赔偿,但对原告具体赔偿主张有异议。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了车辆修理费600元和部分医疗费。

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概况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对原告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付,但对原告具体赔偿主张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被告张XX驾驶赣XX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川南奉公路近施宏路南约100米处时,适逢原告周XX驾驶沪XX轻便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途经此地,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张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XX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XX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计发生医疗费1,286.90元(原告自付639.60元,被告张XX垫付647.30元)。2013年3月8日,原告伤情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结论为“伤者周XX因车祸致右下肢多处软组织伤、右膝关节周围软组织损伤,经对症治疗后,目前恢复尚可,上述损伤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9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2013年5月22日,原告为诉讼支付律师费2,000元。

2012年11月26日,原告周XX驾驶的车辆经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损失评估,确认金额为600元,并由被告张XX为原告周XX垫付了修理费。

还查明,被告张XX驾驶的车辆赣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系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辆估损单、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张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XX无事故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张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原告主张并无不当,确认为1,286.90元。2、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实际伤情,酌定每天30元的标准,结合鉴定结论,确认为450元。3、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并无不当,可予支持,确认为725元。4、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持原告的误工损失,确认为4,860元。5、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及疗伤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现原告主张100元,系合理范围之内,予以支持。6、衣物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因伤导致衣物受损系客观事实,故酌定为200元。7、鉴定费,由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为证,予以支持,确认为800元。9、律师费,本院根据本案涉诉标的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认为原告主张并无不当,可予支持,确认为2,000元。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8,221.9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736.9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685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800元);余款2,800元由被告张XX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XX8,221.90元;

二、被告张XX赔偿原告周XX2,800元(现被告已给付1,247.30元,尚需给付1,552.70元),由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元,减半收取计146元(此款已由原告周XX军预交),由原告周XX负担121元,被告张XX负担25元,被告张XX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郁菊芳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艳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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