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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279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2794号 原告X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X。 委托代理人XXX(系原告XXX儿子),住同原告XXX。 被告X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X。 被告X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X。 原告XXX与被告XXX、XXX相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2794号

原告X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X。

委托代理人XXX(系原告XXX儿子),住同原告XXX。

被告X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X。

被告X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X。

原告XXX与被告XXX、XXX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X、被告XXX、X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原告住上海市XXX、被告住XXX。原告拥有原上海市南汇土地管理局于1991年12月2日颁发的编号为XXX的《上海市宅基地使用证》,明确表明该处宅基地号丘(7)、使用面积234平方米。被告为原告西面相邻的宅基地,地号丘(8)。根据宅基地使用证上所标明的使用范围,原告宅基地西面的确权线为被告房屋东墙以东0.94米处,根据被告家的宅基地证也标明其房屋东墙以外0.94米处以西部分为其宅基地。现两被告超过其宅基地,在原告的宅基地上违章搭建围墙、建造付舍,侵占了原告的宅基地。由于被告的违章搭建,造成原告一家的通行不便、影响原告出行。经XXX村委会5次调解,被告无理拒绝拆除违章搭建,拒绝归还原告宅基地。故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拆除搭建在原告宅基地上的围墙、付舍等违章建筑,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消除通行、安全等影响。

原告提交了《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浦东新区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申请表》、《宅基地使用证》、照片等证据。

被告XXX、XXX辩称,原告与被告XXX系兄弟,两被告系父子关系。1983年5月,被告经批准建房,在建造付舍时超占了19平方米土地,超过部分未作处理。1991年土地管理部门颁发《宅基地使用权证》,将超过规定面积的部分确权为原告宅基地,原告顾及兄弟之情,看到付舍建造在先,未与被告发生矛盾,原告在1987年建房时也未经批准超占了24平方米。被告建造付舍在先,颁发宅基地证在后,故超面积部分应登记在被告所有的宅基地内。被告的付舍建造至今已有三十年,说明原告是同意其存在的,原告三十年的时间内未曾向被告或相关部门主张归还,可以认为通过事实上处分对划至其宅基地范围内被告超占的付舍面积予以抛弃,如对该超占面积的使用权有争议,应接受土地法约束,由当地人民政府处理,不属相邻关系制度调整范围。被告并未对原告的居住环境产生影响,也未对其通行带来不便。原、被告曾在村委会调解下达成协议,对原、被告相邻的弄堂由两家合用,但原告未在协议书上签名。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了《人民调解协议书》、照片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XXX与被告XXX系亲兄弟关系,两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与家人共同拥有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X农村宅基地房屋一幢,被告与家人共同拥有XXX农村宅基地房屋一幢,被告房屋在原告西首,两家系邻居。根据1991年颁发的《农村宅基地使用证》记载,原告房屋西至墙外0.94米,被告房屋东至墙外0.94米。2012年3月,被告方经申请翻建房屋。翻建房屋后,被告在两家房屋之间的弄堂内搭建围墙,引起原、被告之间矛盾不断,多次经村委会调解未果,故原告诉来本院。

2013年9月,本院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XX房屋现场实地查看,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XX村委会、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XX管理所调查了解情况。

以上事实,有《宅基地使用证》、《农民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申请表》、照片、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被告在原、被告房屋之间的弄堂内搭建围墙,确实使原告对该条弄堂的通行产生了影响,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围墙并清除砖块的诉求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被告的付舍占用了原告的宅基地,故要求被告拆除,被告认为付舍建造在先、颁发宅基地使用权证在后,故不同意拆除,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有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对付舍的问题,本案中不作处理,当事人可寻求政府相关部门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搭建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X房屋之间的围墙,并搬除建造该围墙所用砖块;

二、驳回原告XXX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原告XXX已预交),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XXX、XXX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姚利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夏佳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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