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454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4543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双桥镇。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某某(又名严某某),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严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4543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双桥镇。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某某(又名严某某),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严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好友。2012年5月,被告以承接工程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50,000元,并承诺于工程开工前还清。同年5月18日,原告给付被告现金50,000元,被告也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嗣后,原告多次询问被告工程开工情况,被告却含糊其辞,虽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严某某归还借款50,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12年5月18日由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以证明其主张,并保证其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

被告严某某庭审后到庭辩称,借款属实,愿意归还。

审理中,本院曾两次开具代管款缴纳通知给被告,但被告均未缴纳。

鉴于被告严某某对原告诉称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原告所述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原告诉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承诺归还借款,但两次接受了本院开具的代管款缴纳通知却未缴纳,系缺乏诚信的表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5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严某某负担,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宝根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董旭峰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