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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536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5362号 原告张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某村某号某室。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金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某路某号某室。 原告张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5362号

原告张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某村某号某室。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金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某路某号某室。

原告张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XX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一致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延长本案审限三十日。后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再次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龚X、代理审判员张XX、人民陪审员张XX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日第三次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1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2010年,双方感情不合,被告经常为琐事与原告争吵,导致双方感情破裂。2011年1月起双方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1年3月、2012年1月两次起诉离婚,均未获准许。判决后,双方亦无和好可能。故现要求离婚,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黄某某辩称,婚姻不是儿戏,其对原告还是有感情的,给了原告二年的时间,希望原告能回头。如果原告还是执意要离婚,其同意离婚,但是财产方面要求公平合理地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1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自2010年起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双方于2011年1月开始分居。原告曾于2011年3月、2012月2月两次诉来本院要求离婚,均未获本院准许。但此后双方关系并未好转,双方仍分居至今。2013年2月原告诉来本院,要求离婚。

同时查明,2005年4月10日,被告作为买受人与案外人签订了总价为人民币1,160,000元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购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某路某弄某号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沪南路房屋”),其中贷款为812,000元。上述房屋产权于2005年5月18日被核准登记于被告名下。在购买上述房屋期间,原告父母给付原、被告540,000元。2007年9月18日原、被告购买上海市闵行区某路某号某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黄桦路房屋”),房屋类型为旅馆,房屋产权登记于原、被告两人名下。2009年11月,原、被告将沪南路房屋剩余贷款结清。2010年12月,原、被告将沪南路房屋出售后,用售房款购买了两套房屋,一套登记于原告父母名下,另一套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某路某弄某支弄某号某室的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秀沿路房屋”)登记于原、被告名下,该套房屋由原告出租至今。原、被告以剩余售房款归还了黄桦路房屋的剩余贷款。分居期间,黄桦路房屋由被告居住使用。

审理中,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对双方进行了调解,被告表示黄桦路房屋归原告所有,房屋内家具和电器归被告所有,其于2013年6月7日前搬离上述房屋,并将钥匙交由法院保管,秀沿路房屋归其所有。原告则表示接受该方案。2013年6月7日上午双方将房屋钥匙交接后,并初步达成协议,表示各自查看房屋现状后签署正式协议。当日下午双方至本院后,原告表示已将黄桦路房屋钥匙交由房产中介公司代为出租,但不同意上午已达成的协议,要求对两套房屋的市值进行评估。经上海富申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黄桦路房屋市场价格为995,600元,折合单价为18,652元/平方米;秀沿路房屋市场价格为1,704,800元,折合单价为18,138元/平方米。原告为此支付了评估费10,480元。后本院再次对双方进行了调解,被告表示黄桦路房屋归原告所有,秀沿路房屋归被告所有,其支付原告折价款100,000元,并表示除上述两套房屋,无其他需要处理的财产。原告则表示,同意被告的意见,但要求被告支付折价款250,000元。因双方各持己见,故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由结婚证、(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某号民事判决书、(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某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分居已逾二年,可见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关于财产方面,原、被告目前拥有两套房屋,审理中,双方对两套房屋的权属达成一致意见,只是在折价款的数额上有分歧,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对秀沿路房屋归被告、黄桦路房屋归原告的意见于法并无不当,故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折价款的问题,综合考虑两套房屋的来源、目前市场价格及审理中因原告对双方达成的协议反悔而造成了被告的损失等因素,并适当照顾女方权益,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其财产折价款250,000元亦无不当,亦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

二、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某路某弄某支弄某号某室房屋[房地产权证号:沪房地浦字(2011)第某号]所有权归被告黄某某所有,由原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被告黄某某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告黄某某负担;

三、上海市闵行区黄桦路某号某室房屋(房地产权证号:闵某)所有权归原告张某所有,由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张某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原告张某负担;

四、其余在各自处及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由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上述财产折价款25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00元、评估费10,480元,共计23,680元(原告张某已预交),由原告张某、被告黄某某各半负担11,840元,被告黄某某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龚 燕
代理审判员 张莉婷
人民陪审员 张慧荣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俞 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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