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453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4535号 原告顾xx,女。 委托代理人丁光华,上海红三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xx,男。 原告顾xx与被告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金、邬晓红及人民陪审员梅天红组成合议庭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4535号
  原告顾xx,女。
  委托代理人丁光华,上海红三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xx,男。
  原告顾xx与被告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金、邬晓红及人民陪审员梅天红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xx的委托代理人丁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xx诉称,被告自2012年8月始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13年1月29日止,被告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人民币,下同),被告出具借条并约定一个月后归还。但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00,000元并偿付自2013年2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借条原件、银行帐户明细清单、房地产权证等证据证实。
  被告周xx未具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1月29日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现原告以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诸法院,请求解决。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归还借款。被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金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利息的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但由于双方对还款期限未作约定,故利息的计算日期应从原告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被告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顾xx借款400,000元;
  二、被告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顾xx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清偿日止以本金4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7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2,375元(均由原告顾xx预交),由被告周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金
审 判 员 邬晓红
人民陪审员 梅天红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邱 灵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