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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甬北商初字第46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商初字第466号 原告:宁波江北××和××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425390-5)。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外××楼。 法定代表人:宋××。 委托代理人:王××。 委托代理人:徐乙。 被告:张×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商初字第466号








原告:宁波江北××和××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425390-5)。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外××楼。




法定代表人:宋××。




委托代理人:王××。




委托代理人:徐乙。




被告:张××。




被告:苏××。




被告:徐甲。




被告:宁波市鄞州××不锈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735651-5)。住所地:宁波××内××楼市××2-37。




法定代表人:俞××。




被告:宁波××××司(组织机构代码:05384531-4)。住所地:宁波市××世纪大道北段××2-1,3-1,4-1,5-1。




法定代表人:徐甲。




原告宁波江北××和××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公司)为与被告张××、苏××、徐甲、宁波市鄞州××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宁波××××司(以下简称宴××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冬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五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本案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苏××、徐甲、中××公司、宴××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公司起诉称:2013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张××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6日至2013年4月16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8.66‰,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同日,被告苏××、徐甲、中××公司、宴××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为被告张××自2013年1月16日至2014年1月15日期间在最高融资限额为10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1月16日将800000元出借给被告张××,张××向原告出具了相应收条。2013年2月6日,被告张××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金50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及自2013年7月21日起的逾期利息均未支付,被告苏××、徐甲、中××公司、宴××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张××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支付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按照逾期月利率27.99‰为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苏××、徐甲、中××公司、宴××司对被告张××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张××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至2013年8月10日,故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3年8月11日,并同???降低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据此确定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张××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支付自2013年8月11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




原告佳××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2013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张××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同日原告与被告苏××、徐甲、中××公司、宴××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中××公司、宴××司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两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张××之间借款合同关系及被告苏××、徐甲、中××公司、宴××司为被告张××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2.2013年1月16日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电子信息专用凭证及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发放借款800000元的事实;




3.2013年2月28日浙江省宁波市统一收款收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于2013年2月6日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事实。




被告张××、苏××、徐甲、中××公司、宴××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对本案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被告张××、苏××、徐甲、中××公司、宴××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对其相应证明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举证证明其已依约向被告张××履行了出借义务,而至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张××仅于2013年2月6日归还了借款本金500000元,余款未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偿还尚欠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逾期利息,因被告张××仅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至2013年8月10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未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支付自2013年8月11日起,以尚欠借款本金3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因该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徐甲、中××公司、宴××司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张××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故而,对原告要求被告苏××、徐甲、中××公司、宴××司依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张××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符合当事人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苏××、徐???、中××公司、宴××司承担相应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追偿。被告张××、苏××、徐甲、中××公司、宴××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宁波江北××和××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支付自2013年8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3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苏××、徐甲、宁波市鄞州××不锈钢有限公司、宁波××××司对被告张××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4920元,由被告张××、苏××、徐甲、宁波市鄞州××不锈钢有限公司、宁波××××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陈冬红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陈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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