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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420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4207号 原告王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 委托代理人曹某,女。 被告刘某,男。 被告张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崔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
(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4207号

原告王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

委托代理人曹某,女。

被告刘某,男。

被告张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崔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调解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0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7000元;

二、被告刘某于本调解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人民币34850.08元(58083.46*60%)、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36元(560*60%)、营养费人民币2430元(4050*60%)、误工费人民币7776元(12965*60%)、护理费人民币2520元(4200*60%)、交通费人民币180元(300*60%)、残疾赔偿金人民币33847.2元(564120*60)、鉴定费人民币1380元(2300*60%)、后续治疗费人民币3000元(5000*60%),扣除被告刘某已支付人民币22340元,被告刘某应付原告王某人民币63979.28元;

三、原告王某于本调解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刘某停车费人民币134.4元(336*40)、牵引费人民币180元(450*40)、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868元(4670*40);

四、双方无其他争议。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7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85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董庆波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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