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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457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4572号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茸惠路。 被告蔡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中山街道。 被告蔡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中山街道。 被告蔡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
(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4572号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茸惠路。

被告蔡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中山街道。

被告蔡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中山街道。

被告蔡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中山街道。

委托代理人蔡某,男,住上海市松江区中山街道。

原告张某诉被告蔡某、蔡某、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蔡某、蔡某,被告蔡某的委托代理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自2009年起至2012年2月止,被告蔡某因家庭经济困难、生意上尚欠债务为由,向原告借款204万元。事后,经双方家长出面一起协商签订了《还款计划和房屋抵债合同》。但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蔡某、蔡某、蔡某返还原告借款200万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20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

被告蔡某辩称:《还款计划和房屋抵债合同》及《借条》上的签名是其本人签名,因其欠案外人的高利贷,故案外人将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其实际未收到原告的借款,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蔡某辩称:《还款计划和房屋抵债合同》上的签名是其本人签名,但其保管的《还款计划和房屋抵债合同》上没有被告蔡某签名,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蔡某辩称:其患有高血压、糖尿病,且眼睛不好,原告保管的《还款计划和房屋抵债合同》上的签名,是在受原告父子及被告蔡某胁迫情况下所签的,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蔡某与被告蔡某系父子关系,被告蔡某与被告蔡某系父子关系。被告蔡某是被告蔡某的父亲、是被告蔡某的祖父。

另查明:原告持有一份打印的并有被告蔡某作为借款人,被告蔡某、蔡某作为担保人签名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1月16日的《还款计划和房屋抵债合同》。《还款计划和房屋抵债合同》载明:

一、还款计划:总额204万元(以借条为准)。2012春节前18日还30万元、同年6月份还25万元、同年10月份还25万元,2013年春节前还30万元、同年6月份还25万元、同年10月份还30万元、同年12月份还39万元。截止为2013年12月31日止必须还清。如被告蔡某尚未还清,剩余部分被告蔡某承诺按小额贷款利息计算(银行年贷款利息的三倍)支付给原告作逾期与违约赔偿。利息计算一年,从20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

二、房屋抵债合同:1、被告蔡某尚有动迁房二套,被告蔡某愿意以房抵债;2、被告蔡某承诺2013年12月止尚未还清债务,必须在45天内卖掉动迁房,所得金额一次性还清所剩余债务;3、被告蔡某承诺2013年12月止,在45天内处理出售动迁房仍没有偿还债务的,剩余部分按小额贷款利息计算支付给原告做违约赔偿,时间从20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一直还清为止;4、本合同计划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有关部门执一份作备案。

再查明:被告蔡某保管的《还款计划和房屋抵债合同》的内容,与原告持有的《还款计划和房屋抵债合同》内容相同,但没有被告蔡某签名。

又查明:2012年1月17日,被告蔡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蔡某向原告借款204万元。

审理中,被告蔡某认为,其实际向原告借款60、70万元左右,其他款项系因其欠案外人的高利贷,案外人将债权转让给了原告,故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认为,案外人王元对被告蔡某享有120万元的债权,而案外人王元向其借了120万元,故案外人王元将120万元债权转让给了原告,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84万元。被告蔡某认为,其不清楚被告蔡某实际借了多少钱,120万元是案外人转让给原告的。

以上事实,有《还款计划和房屋抵债合同》、《借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特征,合同的成立,不仅要有当事人的合意,还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关于被告蔡某向原告实际借款金额,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其已经向被告蔡某交付84万元证据,而被告蔡某承认向原告借款60、70万元左右,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蔡某实际向原告借款70万元,被告蔡某应当将70万元借款返还给原告,并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关于利息计算方式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蔡某作为担保人在《还款计划和房屋抵债合同》签名,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应对被告蔡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被告蔡某是否应当对被告蔡某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根据约定原、被告各持一份《还款计划和房屋抵债合同》,而被告持有的《还款计划和房屋抵债合同》上并没有被告蔡某,显然,被告蔡某的签名是原告事后要求被告蔡某添加的,而被告蔡某年事已高,原告在被告蔡某的儿子(被告蔡某)不在现场的情况下,要求被告蔡某在《还款计划和房屋抵债合同》担保人一栏中再签名,显然不符日常生活经验,故不能证明系被告蔡某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要求被告蔡某对被告蔡某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受让案外人的120万元债权,由于被告蔡某认为是高利贷,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案外人之间及案外人与被告蔡某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2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借款70万元;

二、被告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借款利息(以70万元本金,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计算);

三、被告蔡某对被告蔡某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6,000元,由被告蔡某、蔡某负担5,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金彪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方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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