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四(民)特字第41号 申请人阚某,女,196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A区A路A号A号楼A室。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阚某要求宣告被申请人王甲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被申请人王甲,男,1963年3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XX区XX路XX号XX号楼XX室。阚某与王甲系夫妻关系,共生育王乙、王丙二位子女。王甲的父亲已去世,母亲尚健在。被申请人于两年前突发脑溢血,至今卧床不起,四肢瘫痪,无言无语,鼻饲流质饮食,二便失禁,现日常生活及个人卫生完全需由家人给予护理。本案中,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申请人王甲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不能进行言语交流,不能洞悉其感知、思维、智能,不能运用法律手段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有户口簿、户籍证明、疾病诊断证明、出院小结、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为证,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定被申请人王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被申请人王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耿志成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熊利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