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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杭余瓶商初字第50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余瓶商初字第507号 原告:毛××。 被告:陈××。 委托代理人:张××。 原告毛××为与被告陈××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春海独任审判,于2013年9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余瓶商初字第507号



  原告:毛××。

  被告:陈××。

  委托代理人:张××。

  原告毛××为与被告陈××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春海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及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诉称:2010年12月,被告陈××与合伙人罗某某(杭州人)在杭州经营酒店送菜生意,因生意上的需要,欲购一辆送货车,但资金短缺,由罗某某出面请原告毛××帮助。2010年12月31日,被告陈××从杭州机动车交易市场购得重庆长安面包车一辆(车牌号:浙A×××××),车款18000元,全部由原告毛××出资,当时考虑今后送货行车方便(送货开车由被告陈××负责),该车挂在了被告陈××名下;并于当日由原、被告及罗某某三人共同签订了说明一份,确认该车全部车款18000元由原告毛××出资,产权属原告毛××所有。事后,在原告毛××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陈××将该车卖掉。为此,原告毛××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赔偿原告毛××1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毛××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说明一份,用以证明牌号浙A×××××号长安SC6371A小型汽车一辆登记在被告陈××名下,但系原告毛××实际出资18000元购买的事实。

  2、原告毛××向本院申请调取的车辆登记及变更情况十二份,用以证明牌号浙A×××××号长安SC6371A小型汽车一辆登记在被告陈××名下,后被被告陈××转让他人的事实。

  被告陈××辩称:本案被告陈××没有违约和侵权,原告毛××请求赔偿无法律依据;而涉案车辆系原告毛××合伙的全额垫资款,该车应以登记为准;且被告陈××与原告毛××及罗某某存在合伙关系,涉案车辆与合伙事宜应一并处理。综上所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毛××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收条一份,用以证明牌号浙A×××××号长安SC6371A小型汽车一辆通过郎某某以8000元价格已转让的事实。

  庭审中,(一)对原告毛××提供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1、2,被告陈××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涉案车辆是原告毛××出资18000元垫付,系合伙财产,应属三人共有;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使用,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二)对被告陈××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毛××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2月31日,被告陈××以18000元价格购得原牌号为浙A×××××长安SC6371A小型汽车一辆,登记在被告陈××名下;同日,原、被告与案外人罗某某三人共同签订了说明一份,载明上述车辆登记在被告陈××名下,购车金额18000元由原告毛××全额垫资,目前归原告毛××所有(待资金全部抽回后,此车为原、被告及罗某某三人共有)。2012年11月20日,被告陈××将原牌号为浙A×××××长安SC6371A小型汽车一辆转让给何某某。现原告毛××以该车辆系其实际出资,被告陈××擅自转让该车辆,理应由被告陈××赔偿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上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合法的财产权。原牌号为浙A×××××号长安SC6371A小型汽车一辆系原告毛××实际出资18000元购买,并登记在被告陈××名下,该事实双方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陈××擅自转让该车辆并占有车辆转让款,从而导致本案纠纷,对此,被告陈××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该车辆已实际转让,无法进行评估,且双方对车辆转让时的价值意见不一;本院根据生活常理及该车辆使用年限等综合因素,酌情确定该车辆转让时的价值为11000元。被告陈××提出的与原告毛××及案外人罗某某存在合伙关系,系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支付原告毛××车辆款11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毛××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陈××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毛××负担68元,由被告陈××负担1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春海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缪剑娣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