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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杭余民初字第106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杭余民初字第1066号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本,男,198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双溪桥镇孙鉴村九组28号。 委托代理人:杜薇,浙江绍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琳,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2013)杭余民初字第1066号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本,男,198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双溪桥镇孙鉴村九组28号。

  委托代理人:杜薇,浙江绍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琳,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江涛,男,198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百丈镇溪口村4组洋桥头102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东湖中路11号。

  代表人:孔配根,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江万里,公司员工。

  原告王本与被告陈江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超独任审判。7月9日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情况、误工时间、营养时间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本的委托代理人杜薇,被告陈江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万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本诉称,2012年3月23日,陈江涛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A8036X号小型汽车在320国道余杭区临平街道梅林小区由西向东行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未登记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与行人王本发生碰撞,造成王本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江涛负事故次要责任,摩托车驾驶员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本无事故责任。二轮摩托车驾驶员逃逸,车主不明。因未能协商解决,原告王本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方赔付124526.76元。庭审中,原告王本变更诉讼请求,主张其损失医疗费6403.76元、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9225.72元、误工费16474.50元、残疾赔偿金69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11853.98元,请求判令:一、被告陈江涛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11853.9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陈江涛承担。

  原告王本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

  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事故驾驶员及车辆登记情况。

  3.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各一份,用于证明王本受伤入院治疗27天的事实。

  4.医药费发票一组,用于证明王本支出医药费6403.76的事实。

  5.诊疗证明书6份,用于证明王本误工150天的事实;

  6.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王本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护理84天、营养70天的事实。

  7.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于证明王本支出鉴定费1800元的事实;

  8.劳动合同、工作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王本伤残赔偿金适于城镇标准的事实。

  9.交通费发票一份,用于证明王本支出交通费1000元的事实。

  被告陈江涛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A8036X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其他损失无异议。原告诉请内,其已支付6600元。另外,在原告诉请之外,其已支付其医疗费27582.90元。

  被告陈江涛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A8036X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赔付,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其他损失无异议。因本案中涉及两个交强险,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赔付50%。

  被告保险公司提交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50天、营养期限为30天的事实。

  对原告王本提供的证据,被告陈江涛、保险公司对证据5、6认为应以重新鉴定意见为准并提交相应证据,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陈江涛、保险公司对证据8三性均有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经审查,本院对证据8予以采信;对证据9,被告陈江涛、保险公司请法院酌定交通费,本院将根据实际酌情确认原告的交通费。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3月23日,陈江涛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A8036X号小型汽车在320国道余杭区临平街道梅林小区由西向东行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未登记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与行人王本发生碰撞,造成王本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江涛负事故次要责任,摩托车驾驶员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本无事故责任。二轮摩托车驾驶员逃逸,车主不明。王本因本案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7天。经鉴定,王本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护理84天、营养30天。原告王本损失医疗费6403.76元、鉴定费1800元。对原告诉请内的损失,被告陈江涛已支付6600元。在诉请外,被告陈江涛自述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7582.90元,原告无异议。

  另查明:1.在事故发生前,王本在杭州汇兴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工作一年以上;2.浙A8036X号小型汽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陈江涛负事故次要责任,摩托车驾驶员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本无事故责任。陈江涛、摩托车驾驶员共同侵权致原告王本受伤,故应赔付王本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并互负连带责任。因摩托车驾驶员逃逸,驾驶员与车主无法查明,故原告仅起诉陈江涛及其车辆保险公司,本院予以准许。经核定,本案中王本损失医疗费6403.76元、伙食补助费1350元、鉴定费1800元;护理费9225.72元、误工费16474.50元,未超出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69100元,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鉴于其在事故发生前有较稳定的工作和收入,本院从宽按城镇居民标准支持;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9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事故责任和原告受伤等情况,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合计110953.98元,扣除被告陈江涛已支付的6600元,尚余104353.98元,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浙A8036X号小型汽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因摩托车驾驶员逃逸,车主不明,故原告仅可以起诉陈江涛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保险公司关于涉及两个交强险故应赔付50%的抗辩,因不符合交强险对受害人及时救助的立法目的,本院不予支持。需要说明的是,本案判决并不排除被告保险公司追偿的权利;另,被告陈江涛自述在原告诉请外已支付医疗费27582.9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如属实,该笔费用也为原告所应得,故被告陈江涛可向摩托车驾驶员或其他相关赔付主体就其垫付部分进行追偿,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诉请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支付给原告王本104353.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本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37元,减半收取1268.50元,由原告王本负担75元;由被告陈江涛负担1193.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37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马超

  二O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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