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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杭余瓶民初字第22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余瓶民初字第222号 原告:祝甲。 被告:曹甲。 原告祝甲(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曹甲(以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春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余瓶民初字第222号



  原告:祝甲。

  被告:曹甲。

  原告祝甲(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曹甲(以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春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71年经人介绍后结婚,已生育二个儿子,现已成年。婚后,原、被告感情不合,经常争吵;原告于2000年春节随小儿子到临平打工并照顾孙女儿,被告染上赌博恶习,且被告的社保金也是原告向他人借款3万元缴纳的;现原告在外十三年,到2012年3月才回家,双方长期分居,已无夫妻感情可言。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三间预制板楼房归原告一间半,空调、冰箱、彩电各一台、床二张、电动车一辆及生活用品归原告所有。

  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于1971年1月16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2、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祝甲与祝乙系同一人的事实。

  3、发票三份,用以证明空调、冰箱、彩电各一台系原告购买的事实。

  4、户口本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72年5月14日生育儿子曹某星,于1974年9月20日生育儿子曹乙的事实。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2、3符合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故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但证据4系原告添加所形成,不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故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1970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71年1月16日登记结婚。1972年5月14日生育儿子曹某星,1974年9月20日生育儿子曹乙,现均已成年。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差异,以及原告与被告母亲婆媳关系不睦;特别是从2000年春节后,原告在其子处照顾孙女期间,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紧张。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处理好财产事宜。案经开庭审理,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也建立起必要的夫妻感情;导致目前夫妻关系不和的主要原因是原、被告双方存在性格差异及因生活琐事争吵所致,但除此之外并无其他根本性矛盾。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信任,相互理解,加强沟通与联系,夫妻是可以和好的,离婚没有必要。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祝甲要求与被告曹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祝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春海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缪剑娣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