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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民终字第114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温民终字第11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交通运输总站,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西山西路250弄11号,组织机构代码:14532510-5。 法定代表人:翁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温民终字第11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交通运输总站,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西山西路250弄11号,组织机构代码:14532510-5。
    法定代表人:翁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乙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飞霞北路康华大厦D幢2楼,组织机构代码:66172007-2。
    负责人:肖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甲。
    上诉人某甲交通运输总站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3)温瓯商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某甲交通运输总站(新桥运输总站)于2009年12月10日在原告某乙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事故责任某制保险。2010年3月11日晚上,被告黎甲持准驾车型C1驾驶证驾驶浙C×××××号中型普通货车,从市区十里亭驶往人民西路方向。22时15分许,沿吴桥路由南向北行经金山谷公寓前路段,车辆头部碰撞前方自东某某横过道路的行人陈某某,造成案外人陈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黎甲负事故主要责任。2011年2月24日,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令原告除已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之外再赔付案外人陈某某保险金110000元。现原告已支付了该笔费用。
    原判认为,被告黎甲持与车型不相符的驾驶证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他人人身损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由于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强调保障事故受害人合法权益,不考虑机动车方是否存在过错,故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判令由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受害人保险金。现原告已在强制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受害人保险金120000元,并不影响原告依据保险条例和保险条款规定向致害人追偿的权利。被告黎甲没有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其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相符的中型普通货车,应属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行为,由此造成交通事故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新桥运输总站作为肇事车辆的投保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两被告提出原告支付的是赔偿款不是垫付款的抗辩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黎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乙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保险赔偿款120000元;二、被告某甲交通运输总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黎甲、某甲交通运输总站负担。
    宣判后,新桥运输总站不服,提起上诉称:某乙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未提供与上诉人签署的财产保险合同,事实上双方未签订财产保险合同,即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纠纷。某乙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受害人陈某某的保险金不是垫付款。即使是垫付款,因涉案肇事车辆的车主是案外人马某某,被上诉人黎甲是马某某雇佣的,上诉人就该垫付款的支付应向马某某追偿,而不应是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某乙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新桥运输总站与某乙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生效的(2010)××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对此作出认定,且在该判决中,上诉人对某乙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当时庭审中提交的保险单等证据没有提出异议。上诉人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和被保险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黎甲均未作答辩。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某乙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黎甲均无新的证据提供。上诉人新桥运输总站提供一份《车辆挂靠合同书》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的车主为马某某,而非上诉人。本院认为,在该合同的相对方未到庭的情况下,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审核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应当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保险标志。某乙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虽未提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合同,但提供了《保险专业专用发票》、保险单等,上述凭证的出具是以第三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合同关系建立为前提,结合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证明新桥运输总站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在某乙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的事实。黎甲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属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某乙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由此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人支付的保险金,依法有权向致害人黎甲追偿。而上诉人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对肇事车辆享有营运利益,故应对黎甲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且(2010)××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对上述事实亦已予以确认,并作出上诉人对黎甲的赔偿款负连带责任的判决结果,上诉人对该判决未上诉,视为认可该判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某甲交通运输总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某某
    审判员  刘某某
    审判员  郑某某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姜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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