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浙温民终字第114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温民终字第11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瑞安市南洋铸造厂,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莘塍镇南垟村。 法定代表人:吴乙。 委托代理人:方甲。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甲。 委托代理人: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温民终字第11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瑞安市南洋铸造厂,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莘塍镇南垟村。
    法定代表人:吴乙。
    委托代理人:方甲。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甲。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
    上诉人某瑞安市南洋铸造厂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3)温瑞民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某瑞安市南洋铸造厂的法定代表人吴乙与被告吴甲系同胞兄弟,其兄弟二人与案外人陈某某于1993年4月份成立了原告厂,性质为股份合作制,注册资金60万元,经营范围为铸造、螺旋桨加工,并通过国有出让方式取得坐落于瑞安市莘塍街道东片工业区(地址莘塍街道南垟村,地号:10-15-9-9,现为人民路某首与新兴路北首交叉路口)1640.2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1994年,原告厂因受台风影响,案外人陈某某决定退出股份,其份额由吴乙与吴甲承受,并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登记为股东吴乙和被告吴甲,股份各占50%,出资额各为30万元,由吴乙担任董事长。1996年间,被告在原告厂房内砌墙将厂房分割为二部分,被告使用了厂房的东首部分及人民路东首与新兴路北首交叉路口转弯处的一部分自己进行生产;期间,吴乙与被告吴甲曾就原告撤股分厂进行协商,吴乙于2002年10月10日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其女儿吴辛去办理,后因故未果;2002年10月11日,被告经工商核准登记成立了个体工商户瑞安市光金铸造厂,经营范围也为铸造、螺旋桨加工;2002年10月20日,被告以其经营的瑞安市光金铸造厂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期限自2002年11月1日至2003年10月31日止的厂房租用协议书,约定以年租金12000元租用原告厂房中东首800平方米作生产使用。此后,被告就一直在原告的厂区内生产经营瑞安市光金铸造厂,原告厂由吴乙在经营,被告未参与原告厂的生产管理,原告厂也一直未召开股东会议。租用期满后,被告继续使用原告的上述厂房。2009年5月14日,被告吴甲及其母亲王某某因分家析产纠纷起诉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吴乙、吴丙、蔡某钗等人,后因故撤诉;期间,吴乙代表原告要求被告搬离该厂,后因协商不成而于2010年4月29日诉至该院。吴甲在2010年5月24日再次以分家析产纠纷起诉王某某、吴乙、吴丙、蔡某钗、吴丁、吴戊、吴己、吴庚,该院审理后作出(2011)××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当事人不服提出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同时,被告吴甲于2010年7月20日向该院起诉原告某瑞安市南洋铸造厂要求查阅原告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等,该院审理后作出的(2010)××商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并执行完毕。2012年8月29日,被告吴甲向该院起诉原告某瑞安市南洋铸造厂及第三人吴乙要求解散原告厂,该院审理后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的(2012)××商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被告的诉讼请求,吴甲不服提出上诉,现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
    原判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某瑞安市南洋铸造厂的法定代表人吴乙与被告吴甲各占该厂50%的股份,被告吴甲于1996年开始使用原告的部分厂房,并将其经营的瑞安市光金铸造厂注册登记在原告厂范围内按现状生产经营,而原告厂就由吴乙负责经营,至今未召开股东会议,也未进行盈亏清算分配,且被告吴甲经营的瑞安市光金铸造厂与原告厂之间签订的厂房租用协议书,该协议书具有合同性质。因此,原告提出被告侵害其厂房土地使用权的完整性及合法性,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某瑞安市南洋铸造厂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由原告某瑞安市南洋铸造厂负担。
    宣判后,某瑞安市南洋铸造厂不服,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系经工商行政部门依法核准登记成立的企业,并通过国有土地出让方式取得坐落于瑞安市莘塍镇东片区(地号:10-15-9-9)的土地使用权,其物权应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吴甲擅自占用该厂的厂房,妨碍上诉人行使该厂房所有权能。双方未签订《厂房租用协议书》,上面落款的上诉人印章的真实性亦无法确定。双方从未就撤股分厂进行过协商。原审法院基于相同事实作出前后相反的认定与判决结果,难以令人信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吴甲辩称:原判已经确认被上诉人不存在妨碍诉争厂房的行为。1994年因台风诉争厂房遭受严重损失,吴乙提出各自经营。某瑞安市南洋铸造厂已经完全具备解散条件。某瑞安市南洋铸造厂是吴乙、吴甲两股东共同投资,厂房土地使用权也是两人共同投资取得。因此,吴乙、吴甲对诉争房产均享有使用权,厂房的目前使用状况系双方乙确定。厂房租用协议书,吴乙认为是伪造,可委托专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以确认真假。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某瑞安市南洋铸造厂无新的证据提供。被上诉人吴甲提供了:一、《厂房租用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诉争厂房分割分割使用是经过双方乙,吴甲不存在侵权。二、某瑞安市南洋铸造厂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其记载发证时间为2011年,证明上诉人剥夺了吴甲的股东权利。三、非公司法人基本情况一份,记载组织机构中增加了一名股东吴辛,该变更未经过吴甲的同意。四、公司章某一份,证明上诉人公司上述情况的变更没有经过法定程序。上诉人质证称:一、关于租用协议,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真实,亦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主张的待证事实。被上诉人仅是租用诉争厂房,租期也仅为一年。双方并没有实际履行过该协议约定的义务,厂房租赁关系实际上是不存在的。吴乙一审期间表示双方确未签订过该协议,且无法确认协议上落款的上诉人公乙的真假。二、关于非公司法人基本情况、公司章某及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股东所享有的权利并未上述情况变更而受到侵害。被上诉人认为其享有的股东权利受到侵害,应另案起诉,受《公司法》调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均在一审期间提交过,不属于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本院不作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二审另查明,涉案《厂房租用协议书》,系被上诉人吴甲为其成立的瑞安市光金铸造厂审批变压器所用,并非真实的租赁关系。本院审核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瑞安市南洋铸造厂虽经工商部门登记为股份合作制,但就其内部而言,实际上系吴乙和吴甲两人合伙经营,各占50%的份额,双方对某瑞安市南洋铸造厂享有的权利可按此比例享有,即吴甲对该厂厂房亦享有相应的合法使用权利。另,从诉争厂房实际经营和使用情况来看。自1996年开始,某瑞安市南洋铸造厂的厂房一分为二,吴甲在其中约一半面积厂房内独自生产并于2002年成立了瑞安市光金铸造厂,吴乙则在其余厂房内独自经营某瑞安市南洋铸造厂。2002年期间,吴乙亦曾委托其女儿吴辛与吴甲协商吴甲从某瑞安市南洋铸造厂撤股分厂事宜。2002年,瑞安市光金铸造厂因申报变压器需要与某瑞安市南洋铸造厂签订了一份《厂房租用协议书》。且根据双方提供的完税凭证,双方对各自使用的厂房面积亦各自向税务部门缴纳房产税。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吴乙和吴甲事实上已对诉争厂房进行分割使用多年。综上,吴乙以某瑞安市南洋铸造厂的名义起诉吴甲对诉争厂房排除妨碍,依据不足,且与事实行为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某瑞安市南洋铸造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某         某
    
    
    
    
    
    审判员刘某某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审判员 郑某某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姜                   某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