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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166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1668号 原告XX,男,1966年5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黄沙XX号。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男,1971年2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XX镇XX村XX号。 被告上海XX涂装厂,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1668号

原告XX,男,1966年5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黄沙XX号。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男,1971年2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XX镇XX村XX号。

被告上海XX涂装厂,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XX镇X街45弄XX号XX号房XX室。

法定代表人XX。

原告XX与被告XX、被告上海XX涂装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被告上海XX涂装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原告与两被告于2011年8月30日订立借款协议,约定XX厂、XX向XX借款人民币300,000元(以下币种同),还款日期为2012年12月30日止,被告到期未还,经催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并以上述款项为本金,从2011年9月2日始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收利息;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借款协议证明原告与两被告订立关于300,000元借款协议,其中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

2、银行卡业务回单两份证明原告已履行借款300,000元的义务。

本院查明,原告与两被告订立借款协议,约定XX厂、XX向XX借款30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1年8月30日至2012年12月30日止,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并明确借款需延长的另行出具借款协议,协议还约定分红利息和违约责任等内容。之后,2011年8月30日、9月1日,原告按约定向XX账户分别汇入100,000元和200,000元。

另查明,借款到期后,原告未同意延长借款期限。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系各方当事人之间自主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借款义务,现借款已到期,两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原告同时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也是系争借款合同的约定内容之一,对于原告诉请均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上海XX涂装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XX借款人民币300,000元;

二、被告XX、上海XX涂装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支付以30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9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借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50元,由被告XX、上海XX涂装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X X
代理审判员 X X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X X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