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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杨民四(民)初字第218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杨民四(民)初字第2183号 原告A,男。 原告B,女。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C,男。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D。 被告E,女。 委托代理人F。 原告A、B诉被告E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X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
(2013)杨民四(民)初字第2183号

原告A,男。

原告B,女。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C,男。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D。

被告E,女。

委托代理人F。

原告A、B诉被告E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X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B的共同委托代理人C、D,被告E及其委托代理人F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B诉称,2012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名下F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二室一厅中的南侧卧室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自2012年12月7日起至2013年6月6日止,月租金为人民币2,000元(以下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租金先付后用,每月10日前支付当月租金,被告支付4,000元作为押金,若被告累计三次不及时支付租金,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协定不退还押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押金4,000元,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租赁房屋,但被告仅支付了自2012年12月8日至2013年2月7日止的租金4,000元及2012年12月8日至2013年1月7日期间的电费72.71元、水费56元、煤气费180元、物业管理费66元、有线电视费46元,共计4420.71元,后就拖欠原告上述各项费用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根据合同约定,如果被告累计三次不及时交付,作违反合同处理,原告有权没收押金。对于系争房屋内发生煤气中毒事件,系因被告实际使用房屋不当,在系争房屋内堆放了很多物品,致房屋内空气流通不畅,室内缺氧所致。现诉请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2013年2月7日至2013年6月6日拖欠的租金8,000元;2、被告支付2013年6月7日至2013年8月11日的房屋实际使用费4,333.35元;3、被告支付2013年2月7日至2013年8月11日物业管理费238元;4、被告支付2013年2月7日至2013年8月11日有线电视费138元;5、被告支付2013年2月7日至2013年8月11日水费14元;6、被告支付2013年2月7日至2013年8月11日电费308元;7、被告支付2013年2月7日至2013年8月11日煤气费30元;8、原告没收被告押金4,000元。

被告E辩称,2013年1月26日晚10时左右,被告在系争房屋卫生间内洗澡时,发生了严重的煤气泄漏事故,致被告煤气中毒,并送至医院抢救。事发当时110、120、119、煤气公司都来了,经鉴定,系淋浴器废气管道排放不当造成倒灌引发事故,煤气公司当即出具整改意见书。之后被告要求原告整改,但原告未予理睬,后经居委会调解,原告才于2013年3月26日对淋浴器的废气管道进行了整改,期间,造成被告无法使用煤气,影响了日常生活,故对2013年2月7日至2013年3月26日的房屋租金,要求减少,其余租金同意支付;对于诉请2、3、4,同意支付,诉请5、6、7,因被告也支付过水、电、煤气费,故应按原告实际支付的单据结算。对于诉请8,不同意,因为原告出租的房屋不安全,原告违约在先,所以应当返还押金。

经审理查明,F室房屋(建筑面积为73.01平方米)系两原告所有。

2012年12月5日,原告A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案外人H作为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有产权房(座落在F室)二室一厅住房一套,中有一室(南侧卧室)愿意出租。有简单家具可提供使用。通过(前租房人)郭明华介绍,甲方同意由乙方租赁作居家住房使用。乙方没有权利转借他人。丙方(目前租房者)愿作见证,乙方愿意有偿暂借、商定每月租金为2,000元,不包括物业管理费,以及水、电、煤气、闭路电视月费(详见收费清单)。没有电话。甲方同意厨、卫、厅乙方可以使用,但不能占用,即放置任何固定物件。甲方提供使用的煤气灶、脱排油烟机、燃气热水器、空调器、电冰箱、电视机、洗衣机等,在租赁时都比较洁净、完好可用(乙方在租赁时经过检查确认是实)。有关水、电、煤气(目前甲方并不使用),但已办好由银行支付的协议,所以甲方凭各表抄见数向乙方收取(按实收取、不另加额外费用)。租赁期限六个月,自2012年12月7日至2013年6月6日止。签合同时乙方要交付给甲方二个月租金的押金,计4,000元的押金(退租时甲方退还给乙方“在经甲方确认符合退房约定后”不计利息)。租金按月交付,租金先付后住(每月起租前10天前交付下个月的租金)。如果乙方累计三次不及时支付,作违反合同处理,甲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协定不退还押金。合同附有家具清单,列明春兰空调器1只、燃气热水器1只、天然气灶具1只等物品。

2013年1月8日,原告A出具收条,明确收到被告支付的2012年12月8日至2013年2月7日的房租4,000元,另加押金4,000元,合计8,000元,及2012年12月8日至2013年1月7日期间的电费72.71元、水费56元、煤气费180元;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物业费66元及有线电视费46元。

2013年1月26日晚,被告在系争房屋浴室洗澡时发生煤气中毒。当日,J公司出具《整改建议书》,明确经对燃气设施进行安检检查,发现存在着安全隐患,现已关闭表前阀门,暂停用气,对下列隐患进行整改:管道(含暗管)漏气,建议:堵漏或重新排管;热水器无烟道,建议:规范安装烟道。

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进行交涉,并经L街道调委会调解,未果。被告未支付自2013年2月8日起的房租。

2013年3月26日,原告更换了系争房屋的燃气淋浴器,并在厨房间打洞,将原从厨房间通往卫生间内通风管道的淋浴器废气管直接通过洞口排到外面,并经煤气公司上门测试,确认没有问题后开通了煤气。

2013年6月,被告向我院起诉,要求两原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律师代理费、营养费、护理费等。该案现在审理中。

2013年7月,原告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

审理中,被告于2013年8月11日搬离系争房屋,原、被告进行现场交接验收,并对煤气表、水表、电表的数字进行了抄录。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收费清单、房地产权证、函件、房屋交接书、物业管理费、有线电视费账单、电费账单、水费账单;被告提供的整改建议书、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情况说明、煤气费发票、水费发票、电费发票、照片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2月7日至2013年6月6日拖欠的租金8,000元,首先,被告已支付了2012年12月8日至2013年2月7日的房租4,000元,故原告现主张租金的起始日期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其次,原告作为出租人应当提供安全的设施供承租人使用。2013年1月26日,被告在淋浴时发生一氧化碳中毒,当日,P出具整改建议书,明确管道漏气、热水器无烟道,应当认定原告作为出租人提供的设施存在安全瑕疵,其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及时整改,而原告直至2013年3月26日才进行了整改,期间造成被告无法使用煤气,故本院酌情减少被告应支付的房租。

被告同意支付2013年6月7日至2013年8月11日的实际使用费4333.35元及2013年2月7日至2013年8月11日的物业服务费238元、有线电视费138元、水费14元、电费30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2月7日至2013年8月11日的煤气费30元,对此,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煤气费发票,故本院无法支持。

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房租,属于违约,故要求没收被告的押金4,000元。对此,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安全设施,违约在先,要求返还押金。本院认为,在被告发生煤气中毒前,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了房租等费用,后因发生煤气中毒事件,经认定为原告提供的设施存在安全隐患,应当认为原告作为出租人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完好可用的燃气热水器,故系原告违约在先,且原告作为出租人未及时维修,原、被告就赔偿事宜一直在协商,故被告非恶意拖欠租金。原告应返还被告押金4,000元。

对于原告认为系争房屋内发生煤气中毒事件,系因被告实际使用房屋不当,在系争房屋内堆放了很多物品,致房屋内空气流通不畅,室内缺氧所致。对此,首先,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其次,发生煤气中毒系堆放物品造成,不符合常理;第三,从原告整改内容看,系原告对系争房屋内的燃气热水器进行整改,而非原告要求被告清除堆放物品。故本院对原告上述意见,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E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A、B2013年2月8日至2013年6月6日的房屋租金人民币7,000元;

二、被告E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A、B2013年6月7日至2013年8月11日的房屋实际使用费人民币4,333.35元;

三、被告E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A、B2013年2月7日至2013年8月11日期间拖欠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238元;

四、被告E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A、B2013年2月7日至2013年8月11日期间拖欠的有线电视费人民币138元;

五、被告E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A、B2013年2月7日至2013年8月11日期间拖欠的水费人民币14元;

六、被告E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A、B2013年2月7日至2013年8月11日期间拖欠的电费人民币308元;

七、原告A、B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E房屋押金人民币4,000元;

八、原告A、B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3.50元,由原告A、B负担人民币23.50元,由被告E负担人民币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金 玮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占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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