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梁法民初字第01506号 原告陈某某,女,1971年某某月2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某某县人,住广东省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34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黄某某,男,1969年某某月2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某某县人,住重庆市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6组,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某某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某某、人民陪审员某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原是恋人关系,被告于2012年12月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6万元(其中现金借款6万元,农业银行转账20万元),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从2012年12月29日起至2013年6月29日,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在诉讼前偿还了2万元,这2万元是作为借款的利息。因原告在向被告催收借款时,被告明确表示拒绝清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清偿给原告借款26万元。 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只有通过银行转账的20万元,没有另外现金6万元的借款;且被告向原告归还了3万元,现被告只欠原告17万元;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过高,违反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未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某某因经营石材缺少资金于2012年12月向原告陈某某借款26万元,并于2012年12月29日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上载明借款金额为26万元,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从2012年12月29日起至2013年6月29日止。原告陈某某于2012年12月30日通过银行将借款20万元转账给被告黄某某,此款是对2012年12月29日借条的履行。被告在诉讼前和2013年8月13日分别归还了2万元和6万元给原告。现原告以被告明确表示不偿还借款为由,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6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单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因经营石材缺少资金向原告陈某某立据借款,原告陈某某支付了出借资金,双方的借贷意思表示真实,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超过了国家允许的民间借贷利率标准,其超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应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借款利息为宜;对于被告在诉讼前偿还给原告的2万元,原告认为应作为归还的借款利息,而被告认为应作为归还的借款本金,因原、被告在借条上明确约定了借款利息,则在原、被告无其他约定情形时,先归还的款项应为归还的借款利息,因此被告在诉讼前归还的2万元应为归还的借款利息为宜。被告辩称本案在受理时未到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受理时间是2013年5月15日,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是2013年6月29日,虽然本案在受理时确实未到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但本案在诉讼中,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届满后被告只偿还了6万元,未全部清偿借款,原告的债权仍需法律保护,因此,对于这一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黄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行为应知晓相应的法律后果,其辩称本案的借款只有通过银行转账的20万元,原告没有支付现金6万元;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26万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也知晓相应的法律后果,且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辩称理由,因此这一辩称理由也不能成立。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被告在2013年8月13日偿还了6万元给原告,则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0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黄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陈某某借款20万元。 如果被告黄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财产保全费182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某某 代理审判员 某某 人民陪审员 某某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某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