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9900号 原告卫某。 委托代理人钱律师。 被告诸某。 原告卫某与被告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某委托代理人钱、被告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卫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2日签订借款协议,原告于同年3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将人民币30万元汇到见证人诸某某的账户,诸某某于同年4月2日将该30万元转账至被告名下。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等,现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及自2011年4月2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包括借款期内及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诸某辩称,其认可原告所称的借款情况,其也实际收到了30万元借款。其愿意履行债务人的义务,也认可原告提出的利息计算标准,但现其经济困难,无力立即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30万元转至案外人诸某某名下,同年4月2日诸某某将该30万元转至被告名下,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主要内容为由于经营教练车需要,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二年,年息25%,利息一年一付,二年到期后还本金。诸某某作为见证人在该借条上签字。现被告逾期未归还上述借款,故原告于2013年8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由借条、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归还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期间、逾期付款的利息的诉请,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计算标准,被告予以认可,且该标准与法无悖,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诸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卫某借款30万元; 二、被告诸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卫某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4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执行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原告卫某已预交),减半收取计4,025元,由被告诸某负担,被告诸某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冯 昀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 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