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7152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7152号 原告朱XX,男,1969年8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石港镇米市桥南路8号楼三单元204室。 委托代理人傅XX,上海市托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XX,男,1958年2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清溪路260弄37号601室。 原告朱XX与被告魏XX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的委托代理人傅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被告向原告介绍装修工程业务,并以招待开销为由,向原告预支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000元。嗣后,被告介绍的装修工程业务未成功,被告承诺已花费的15,000元由其负担,并于2011年5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但被告始终未能按承诺归还原告欠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欠款15,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魏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案外人朱春才介绍相识,由被告向原告介绍装修工程业务。2011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因朱家角镇万隆村菜市场装修业务之事:共花去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正。业务不成由本负责。”“欠朱XX: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正。”被告在欠条上作为欠款人签名署期,案外人朱春才作为见证人签名。然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欠款,原告催讨无果,遂于2013年5月27日提起本案诉讼,诉请如前。 审理中,证人朱春才于2013年9月9日到庭陈述,原、被告系通过其介绍认识的,由被告向原告介绍装修工程业务。之后,被告介绍的装修工程业务未成功,被告承诺已花费的15,000元由被告归还给原告,并于2011年5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人作为见证人在欠条上签名。 以上事实,有欠条、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被告向原告介绍装修工程业务,并承诺因业务不成功所花费的15,000元由被告负担,此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理应按照承诺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5,000元,有欠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XX欠款人民币15,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由被告魏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桂蓉 代理审判员 韩 伶 人民陪审员 史增康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兆杰 审 判 长 薛桂蓉 代理审判员 韩 伶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兆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