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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726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7264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7264号 原告唐XX,女,1961年11月1日生,回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国权后路15弄6号304室。 委托代理人梁XX,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X,女,19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7264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7264号



原告唐XX,女,1961年11月1日生,回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国权后路15弄6号304室。

委托代理人梁XX,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X,女,1992年8月13日生,回族,住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27号中央民族大学。

被告陈XX,女,1926年9月3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槐北路建东里7栋2单元402号。

委托代理人邓X(系被告陈XX孙女),住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27号中央民族大学。

原告唐XX诉被告邓X、陈XX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7日、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XX及其委托代理人梁XX、被告邓X兼被告陈XX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XX诉称,原告与邓XX原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9月6日协议离婚。被告邓X系原告与邓XX所生之女,被告陈XX系邓XX母亲,邓XX父亲邓静于1990年8月24日死亡。根据原告与邓XX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繁锦路688弄‘中冶尚城’一处房产30号楼402室的房地产(以下简称402室房屋)所有权归女方所有,但是考虑到正在办理房产证期间,所以房地产权证的业主姓名变更的手续自离婚后一个月内办理,男方必须协助女方办理变更的一切手续,过户费用由女方负责。使用该项房产的其他费用均由女方自己负责承担。”然而,离婚后由于多种原因,原告一直未能办理402室房屋产权变更手续。2013年1月24日,邓XX因病去世。根据离婚协议约定,402室房屋应归原告一人所有。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确认402室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

被告邓X、陈XX共同辩称,两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同意402室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邓XX原系夫妻关系。被告邓X系原告与邓XX所生之女,被告陈XX系邓XX母亲,邓XX父亲邓静于1990年8月24日死亡。2009年原告与邓XX共同购买了402室房屋。同年12月15日,邓XX作为借款人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钢宝山支行申请个人住房组合抵押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50,000元,原告作为共同抵押人签名。现该房贷款尚未全部还清。2011年9月6日,原告与邓XX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繁锦路688弄‘中冶尚城’一处房产30号楼402室的房地产所有权归女方所有,但是考虑到正在办理房产证期间,所以房地产权证的业主姓名变更的手续自离婚后一个月内办理,男方必须协助女方办理变更的一切手续,过户费用由女方负责。使用该项房产的其他费用均由女方自己负责承担。”次日,原告与邓XX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同年9月28日,402室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与邓XX名下。2013年1月24日,邓XX因病去世。2013年5月20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诉请如前。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部门对2011年9月6日原告与邓XX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上“邓XX”签名字迹是否为邓XX本人书写进行鉴定。2013年8月8日,经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署期“2011年9月6日”的《离婚协议书》第2页男方签名处“邓XX”签名字迹是邓XX本人所写。原、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原告表示愿意承担402室房屋剩余房屋贷款。

以上事实,有离婚协议书、自愿离婚协议书、离婚证、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证明、亲属关系摘录、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表摘录、个人住房组合抵押借款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邓XX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要求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确认402室房屋归原告所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浦东新区繁锦路688弄30号402室房屋产权归原告唐XX所有,该房屋的剩余贷款由原告唐XX负责清偿。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52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8,760元,鉴定费人民币2,500元,由原告唐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韩 伶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兆杰


代理审判员 韩 伶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兆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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