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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13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1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丙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奚某某。 原审第三人丁公司。 上诉人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乙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丙公
(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1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丙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奚某某。
原审第三人丁公司。
上诉人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乙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丙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奚某某、原审第三人丁公司(以下简称丁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2)松民二(商)初字第2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7月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7日至2010年12月10日间,甲公司分三次向丙公司汇款共计人民币150,000元。2011年6月3日至2012年6月26日间,甲公司分十七次向乙公司汇款共计人民币2,450,000元。根据甲公司单方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还款确认函,其形式记载如下:“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奚某某与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某系朋友关系,因公司经营需要自2010年11月至2012年6月共向甲公司借款总计人民币2,600,000元,其中人民币2,450,000元由乙公司收取,另外人民币150,000元由乙公司的全资股东丙公司收取。该二公司均已收妥前述全部欠款。经协商,该借款的还款期限至2012年10月10日止。奚某某确认以上借款已经实际到位,并同意以自己的全部资产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还款确认函盖有“甲公司”印章,“乙公司”印章以及“奚某某”印章,落款日期为2012年9月30日。但是还款确认函未见任何人员签字。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还款确认函不足以证明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存在企业借贷关系,亦不足以证明奚某某自愿承担保证责任,其理由如下:1、根据甲公司对还款确认函形成过程的陈述,甲公司王怡系其唯一经手人。但是,经原审法院释明,甲公司未能通知王怡到庭与奚某某对质,其举证不能的行为降低了涉案还款确认函的证明力;2、还款确认函仅有印章而无相关人员的签字,而印章的效力最终应落实为人的意志。还款确认函既无奚某某的签字,亦无甲公司言辞陈述其形成的亲历过程,故涉案还款确认函缺乏相应的事实基础,原审法院难以采信;3、甲公司的大额汇款行为在先,还款确认函落款日期在后,双方事先未签订借款协议,显然违背常理。在还款确认函未能获得原审法院采信的情况下,甲公司应进一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是根据现有证据甲公司无法证明其主张。而且甲公司汇款系主动行为,在不存在借款关系的情况下,必然存在某种动因,此种动因原审法院虽未认定,但是涉事双方应为明知。综上,本案企业借贷的基础法律关系不能成立,甲公司以此为由的全部诉讼请求,均应予以驳回。乙公司、丙公司、奚某某关于投资款的抗辩理由,虽然存在一定的证明意义,但是甲公司主张的基础法律关系未能获得支持,故乙公司、丙公司、奚某某的抗辩理由依据的基础事实亦无必要认定。涉事各方若有争议,可以另行起诉予以确认。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6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3,8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诉讼费用人民币18,800元,由甲公司负担(已付)。
一审判决后甲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形成企业间借款法律关系,有还款确认函、划账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乙公司系一人公司,其唯一的股东丙公司未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乙公司,则两者应就乙公司的对外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奚某某亦应根据还款确认函承担连带责任。三、三被上诉人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本案所涉款项系甲公司代案外人方某某或者丁公司支付的投资款。四、原审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在举证期届满后允许被上诉人补交证据、未及时续保、超过简易程序的审理期限等,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甲公司据此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要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三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乙公司及奚某某共同辩称:不同意甲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在于:一、甲公司与乙公司、丙公司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从借款时间看,大部分款项在乙公司还未成立时候就发生,奚某某与方某之间没有任何交情,甲公司没有任何理由借款给乙公司。且借款次数之多,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也不符常理。二、甲公司提供的还款确认函是伪造的,系丁辉保管乙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和法人章之时,擅自加盖上述印章所形成。三、被上诉人已经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甲公司汇出的款项系受方某某的指令汇入的投资款。被上诉人乙公司及奚某某据此认为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甲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上诉人丙公司同意被上诉人乙公司和奚某某的答辩意见,同时认为原审提供的资产负债表能够证明其与乙公司之间财务独立,不存在混同。
原审第三人丁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上诉人甲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医院出生小结》和《出生证明》作为二审新证据,证明一审中王怡因客观原因无法到庭作证。经质证,三被上诉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甲公司的主张。原审第三人丁公司对此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甲公司提供的该份证据非二审新证据,且与本案的处理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三被上诉人以及原审第三人丁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甲公司实际向丙公司和乙公司先后分20笔汇款共计人民币2,600,000元,且后16笔汇款凭证明确款项的性质为借款,证明甲公司在汇款时的真实意思是借款。在乙公司提供的银行对账单中也将其中的十余笔款项的性质记载为借款。事后乙公司出具的还款确认函对双方借款和还款时间进行详细约定。尽管双方没有事先签署书面的借款协议,但事后签署的还款确认函可以认定双方借款的合意以及借款事实的真实发生。三被上诉人认为系争还款确认函系丁辉受甲公司指令在保管涉案印章时擅自加盖形成,但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还款确认函上加盖的乙公司的公章和奚某某的法人章可以认定为系乙公司和奚某某真实意思的表示,即便没有法定代表人的个人签名也不能推翻印章的对外效力。三被上诉人还认为甲公司系受案外人方某某或丁公司的委托对丙公司进行投资,但是其提供的电子邮件不能证明甲公司系受方某某或者丁公司的委托汇款,且丙公司与丁公司签署的投资协议书中拟投资的目标公司与丙公司的名称和注册资本不符。故三被上诉人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争款项系案外人的投资款,本院对三被上诉人的此项辩称不予采信。反之,甲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乙公司之间存在借款法律关系。原审法院认定甲公司与乙公司不存在企业借贷关系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由于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借款属于企业间借款性质,违背我国金融法规的相关规定,应属无效,但乙公司应当将甲公司出借的本金予以归还。甲公司认为丙公司与乙公司存在人格混同,且奚某某同时为该两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丙公司应对乙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由于丙公司提供的财务账册已经初步证明其与乙公司之间相互独立,甲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乙公司与丙公司之间存在混同情形,故本院对甲公司提出的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还款确认函,奚某某应该对系争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且甲公司要求奚某某承担担保责任的期限并未超过主债务履行期届满的6个月。但由于本案企业间借款无效,故导致担保合同也无效。对于担保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甲公司、乙公司以及奚某某均负有一定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奚某某仍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院认定其承担的部分应为乙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至于甲公司主张原审程序违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甲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2)松民二(商)初字第215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诉人甲公司款项人民币2,600,000元;
三、如果被上诉人乙公司届期不能履行上述判决第二项义务的,被上诉人奚某某应对被上诉人乙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向上诉人甲公司予以赔偿;
四、驳回上诉人甲公司原审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6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3,8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8,800元,由被上诉人乙公司负担人民币12,533元,被上诉人奚某某负担人民币6,26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600元,由被上诉人乙公司负担人民币9,200元,被上诉人奚某某负担人民币18,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清
代理审判员 任明艳
代理审判员 刘丽园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林金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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