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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26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2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丙公司。 上诉人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乙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丙公司(
(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2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丙公司。
上诉人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乙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丙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1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7月3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乙公司、丙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戊公司(以下简称戊公司)系于1999年经工商合法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000万元(以下币种同),股东为乙公司和丙公司,出资额各为1,500万元。
2005年11月15日,甲公司、丁公司(以下简称“丁公司”)与乙公司、丙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丙公司将持有的戊公司50%股权转让给甲公司,乙公司将持有的戊公司49%股权转让给甲公司,将持有的戊公司1%股权转让给丁公司;转让价格为3,000万元,转让后,戊公司的注册资本仍为3,000万元,其中甲公司出资99%,丁公司出资1%;本合同由转让方、受让方共同签章后生效,转让款在合同签署后45日内支付完毕;转让方应配合受让方于转让价款支付完毕后30日内,凭本合同及修改后的戊公司章程等有关文件办理相关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2005年11月16日,乙公司和丙公司作为甲方,甲公司和丁公司作为乙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将戊公司100%股权及其全部权益和义务转让给乙方,转让总价为8,000万元;甲方为启动康桥项目(康虹花苑)的动迁工作,预支给甲公司3,500万元,该预支款乙方须代替甲公司归还给甲方;上述转让总价和预支款的总额为11,500万元,乙方于2005年11月30日前支付1,000万元给甲方,于2005年12月31日前支付5,000万元,于2006年1月15日前支付5,500万元;2006年1月15日前,乙方累计支付给甲方的款额达到11,500万元后,甲、乙双方即开始实施操作戊公司的股权转让及工商变更手续,争取在两个月内完成;《转让合同》中列明的股权转让款,乙方不需再支付给甲方;本协议生效后,甲方不得向第三方转让戊公司的股权;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章,乙方在2005年11月30日前支付1,000万元给甲方后生效。
上述协议签订后,甲公司于2005年11月17日向乙公司、丙公司支付1,000万元,并分别于2005年12月30日、2006年6月14日、2006年7月31日、2007年2月16日向乙公司、丙公司支付3,800万元及项目动迁预付款3,500万元。
2007年5月10日,甲公司、丁公司与乙公司、丙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解除四方于2005年11月1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同日,甲公司、丁公司向乙公司、丙公司出具《承诺书》,言明:为了甲公司改制的需要,我们两家公司向贵方公司要求并于2007年5月10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愿,双方仍完全按照2005年11月1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执行。
2007年5月26日,甲公司、丁公司作为乙方,和乙公司、丙公司作为甲方再签订《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于2007年5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终止;甲、乙双方仍完全按2005年11月1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执行;乙方支付甲方的股权转让款及预支款合计11,500万元,截止今日乙方已向甲方支付了8,300万元,尚欠3,200万元未支付;乙方力争在2007年6月30日前向甲方付清3,200万元欠款;双方于2007年6月20日至2007年7月1日实施戊公司的工商变更;乙方以己方全部资产和获得的戊公司的股权,作为履行支付甲方3,200万元欠款的保证担保等。上述所有协议均有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建平签字。
2007年8月15日,乙公司、丙公司与甲公司、李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丙公司将持有的戊公司50%股权中的20%股权转让给甲公司,将30%股权转让给李某某,乙公司将持有的戊公司50%股权转让给李某某;转让价格为3,000万元,转让后戊公司的注册资本仍为3,000万元,其中甲公司的出资额为6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0%,李某某的出资额为2,4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80%;本合同由转让方、受让方共同签章后生效,转让价款在本合同签署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由受让方向转让方支付完毕;转让方应配合受让方于本合同签署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凭本合同及修改后的戊公司章程等有关文件办理相关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张建平作为甲公司的代表在上述合同上进行了签字。
同日,上述四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乙公司、丙公司将戊公司100%股权及其全部权益和义务转让给甲公司和李某某,因其拥有“康虹花苑”100%的开发权,故转让总价为8,000万元;为启动康虹花苑的动迁工作,预支给甲公司3,500万元,该预支款由甲公司归还给乙公司、丙公司;各方在签订本补充协议前,甲公司、李某某已支付转让款4,800万元,余款3,200万元在转受各方办理股权转让及工商变更手续,于工商部门受理本转让手续,并开具受理单同时,由受让方以银行本票形式支付上述款项;本合同一经签署即行生效,其他办理工商变更所用的格式合同等文件,与本合同不一致的均以本合同的约定为准,本协议签章生效后,原转让方与受让方即甲公司和丁公司于2005年11月1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自行失效。
2007年8月16日,李某某委托上海三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益公司”,李某某在该公司持有80%的股份)向甲公司支付3,200万元。同日,甲公司以银行本票方式向乙公司、丙公司指定的上海中建房产(集团)有限公司支付3,200万元。2007年8月20日,上海中建房产(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了上述钱款的收条,该收条原件保存在李某某处。
嗣后,戊公司在工商登记的股东已经变更为李某某(持有80%股权)和甲公司(持有20%股权)。戊公司还办理了法定代表人、董事会成员的变更登记手续,李某某为董事之一。2007年9月开始,李某某作为戊公司的代表,曾与案外人签署《联合开发建设“康虹花苑”项目协议书》、《康虹花苑项目启动协调会》等文件。
原审法院另查明:甲公司系由48名自然人股东出资69.24%、己公司出资26.54%和B公司出资4.22%共同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己公司系由A公司出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A公司系国有独资公司。丁公司系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甲公司系股东之一,法定代表人为张建平。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李某某名下持有的戊公司80%股权,系从乙公司和丙公司受让取得,还是从甲公司处受让取得。
首先,李某某与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于2007年8月1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无论从形式上还是从内容上均明确李某某名下的80%股权受让于乙公司和丙公司分别持有的戊公司30%和50%股权。
其次,乙公司和丙公司针对持有的戊公司100%股权,虽曾于2005年11月15日、16日与甲公司、丁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并据此收取了部分款项,但在合同规定的最后期限即2007年6月30日前,甲公司和丁公司仍未支付股权转让尾款3,200万元,股权变更登记也未实施。在此背景下,乙公司、丙公司会同甲公司于2007年8月15日与李某某就同一股权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并在《补充协议》中重新表明,该协议签章生效后,转让方于2005年11月16日与甲公司、丁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自行失效,由此表明,甲公司与乙公司、丙公司具有解除双方于2005年11月15日、1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以及相关协议书的合意,并已经发生了解除该协议的实际法律后果。同时丁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平先后参与了2005年《股权转让合同》和《补充协议》以及2007年8月15日的《股权转让合同》的签署,表明丁公司事实上也认可了李某某从乙公司、丙公司受让股权的事实,亦具有解除其受让戊公司1%股权之合同的意思。因此,甲公司、丁公司与乙公司、丙公司在解除2005年的合同上合意一致,而甲公司、李某某与乙公司、丙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则应认定有效。
再次,系争2007年8月15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中,甲公司和李某某作为股权受让方,虽明确了股权受让的比例,但《补充协议》中关于转让款支付方式,甲公司和李某某是作为共同的付款主体向乙公司和丙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故该《补充协议》中,虽然将之前甲公司在履行2005年11月15日股权转让协议中向乙公司、丙公司支付的4,800万元作为2007年8月15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履行的一部分,并不影响股权出让主体和受让主体。
最后,李某某在签订2007年8月15日《股权转让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时,戊公司的股权系登记在乙公司和丙公司名下,且甲公司并无证据证明签订上述合同时曾向李某某告知戊公司80%股权的转让人为甲公司。综上,李某某名下持有的戊公司80%股权,应视为从乙公司和丙公司受让取得。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李某某是否为戊公司80%股权的合法持有人。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如上所述,李某某通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方式受让取得戊公司80%的股权,且乙公司、丙公司也已经收到2007年8月1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项下的全部股权转让款,即该股权转让协议项下作为受让人的甲公司和李某某的股权受让对价已经结清。
其次,2007年8月15日甲公司、李某某作为共同受让方与乙公司和丙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之后,从受让方按照上述协议规定支付的3,2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资金走向看,系由李某某委托三益公司向甲公司进行支付,并于当日由甲公司向乙公司和丙公司支付。且该3,200万元收条的原件亦保留在李某某处,可以认定上述3,200万元系李某某所付。甲公司所称该3,200万元系其他交易款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从李某某在本案中提交的多份付款凭证及三益公司出具的证明看,李某某曾委托三益公司先后向甲公司共支付了7,500万元(含上述3,200万元)的款项,审理中,甲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和三益公司之间存在交易往来,三益公司也证实上述所付款项为代李某某所付的收购戊公司80%的股权及相关费用。故有理由认为李某某取得系争股权至少已支付了3,200万元的对价,当然亦不排除李某某就甲公司之前支付的4,800万元也已与甲公司结算的可能,即使没有结算,甲公司可与李某某另行结算。
再次,戊公司早已于2007年按约将乙公司和丙公司的出让股权变更登记于李某某和甲公司名下,对外已经产生公示效力。加之,在系争的2007年《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签订后,李某某以戊公司股东及董事身份代表戊公司对外签订“康虹花苑”项目合作开发协议等一系列法律事实也进一步证明李某某已经实际参与了戊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和经营决策,行使了股东的权利。
最后,关于甲公司称系争股权涉国资转让一节,鉴于李某某名下的股权并未曾登记至甲公司名下,甲公司也未实际持有过该股权,故不存在国资转让的问题。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2007年8月15日甲公司、李某某与乙公司、丙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无论从形式上还是从内容上或是从实际履行看,李某某所持有的戊公司80%股权来自于乙公司、丙公司。该《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也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甲公司认为该《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实际股权转让方为甲公司没有事实依据,由此甲公司主张该《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涉嫌违规转让国有资产也没有依据,故甲公司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41,800元,由甲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后甲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07年8月15日的《股权转让合同》签署前,甲公司已通过签订2005年11月的《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受让了乙公司和丙公司在戊公司的股权。尽管该次转让未经工商变更登记,但协议各方已经就股权转让达成合意,而股权转让款是否支付完毕以及是否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不是获得股东资格的法定事由。一审判决以股权转让款未结清及未办理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为由认定甲公司未实际持有戊公司股权显属错误。二、甲公司已经依法取得戊公司股权并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甲公司和丁公司受让取得的涉案股权属于企业国有资产。原审判决认为系争股权转让协议不涉及国有资产转让于法无据。三、2007年8月1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应属无效。该份协议涉嫌违规转让国有资产,李某某并非善意第三人,不能适用审理股东与公司之外善意第三人之间外部关系的外观主义原则。此外,原审判决认定丁公司也作出解除2005年11月16日《补充协议》的意思表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也表明乙公司和丙公司无权处分涉案股权。上诉人甲公司据此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被上诉人李某某辩称:一、李某某系从乙公司和丙公司处受让股权,2005年11月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二、2007年8月1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明确约定2005年11月16日的《补充协议》失效,且丁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平也参与了这两份协议的签署,表明丁公司认可李某某从乙公司和丙公司受让股权的事实。三、李某某受让股权支付了对价。四、李某某受让股权已经经过工商变更登记,李某某事实上也行使了股东权利。况且,在本案诉讼之前甲公司对此也从未提出过异议。被上诉人李某某据此认为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甲公司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上诉人乙公司和丙公司共同辩称:其不参与甲公司与李某某之间的争议,并听从法院的判决。
上诉人甲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上海市浦东新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上海海东房地产开发公司诉李某某等股权转让纠纷案相关事宜的函》作为二审新证据,证明甲公司系国有公司,本案系争股权转让涉嫌国有资产违规转让。
经质证,被上诉人李某某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甲公司内部股权的违规变更与本案无关,且认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无权认定甲公司已经合法取得戊公司股权。被上诉人乙公司和丙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上诉人甲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非二审新证据,且与本案处理无关,本案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李某某、乙公司、丙公司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某某系从乙公司和丙公司处受让涉案股权。理由在于:首先、2007年8月15日的《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涉案股权的转让方为乙公司和丙公司,受让方为甲公司和李某某。其次,2007年8月15日的《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乙公司、丙公司与甲公司、丁公司于2005年11月1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自行失效。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建平也在同月15日工商备案的《股权转让合同》上签字。即便甲公司依据2005年11月15日的《股权转让合同》及次日的《补充协议》受让了乙公司、丙公司持有的戊公司股权,但由于甲公司和丁公司并未被工商登记为戊公司股东,该两份协议也被各方明确已失效,视为各方对股权的变更进行了重新安排。对于李某某而言,在戊公司的股权仍登记在乙公司、丙公司名下,其系根据2007年8月15日的《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从乙公司、丙公司处受让股权。关于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李某某和甲公司作为受让方共同负有付款义务,李某某通过案外人三益公司付款3,200万元给甲公司,再由甲公司支付给乙公司、丙公司,收条在李某某处,表明李某某已经支付3,200万元股权转让款。至于甲公司先前支付的股权转让款4,800万元,由李某某和甲公司内部进行实际结算,不影响对合同主体和受让比例的认定。最后,2007年8月15日的《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无证据表明李某某存在恶意的情形。故李某某系从乙公司、丙公司处受让股权,李某某受让的股权并不涉及到国有资产转让问题。甲公司以其是股权的出让方、本案所涉股权转让涉及国有资产违规转让为由认为2007年8月15日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并认为李某某持有的戊公司80%股权归甲公司所有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1,800元,由上诉人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清
代理审判员 任明艳
代理审判员 刘丽园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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