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市民初字第2252号 原告济南xx,住所地济南市xx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朱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xx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xx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杨xx,总经理。 原告济南xx与被告山东xx开发有限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亓蕾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xx法定代表人朱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xx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南xx诉称,原告济南xx所属餐饮部与被告山东xx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20日签订了餐饮消费挂账协议书,协议约定:我方餐饮部同意被告山东xx开发有限公司在该餐饮部餐饮消费所发生的费用签字挂账,被告山东xx开发有限公司向我方餐饮部提供了有效签字人名单,被告每二个月或累计消费额满一万元到原告餐饮部结算一次。2011年6月2日至2012年2月期间,被告山东xx开发有限公司在原告济南xx餐饮部消费222,465元,按照挂账协议原告给予被告8676元的折扣优惠,被告山东xx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消费金额为213,789元;2012年2月至2012年5月期间,被告山东xx开发有限公司在原告餐饮部处累计消费56,061元。被告山东xx开发有限公司的有效签字人杨xx、姚xx均在账单上签字予以确认,但未结算。经原告方催收,被告山东xx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于2012年5月18日、12月13日到原告处结算消费欠款3万元和2万元,剩余219,850元消费欠款尚未结算。后经原告餐饮部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山东xx开发有限公司拒绝支付。我方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山东xx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已构成严重违约,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山东xx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酒店消费款项共计219,850元;2、被告山东xx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5750元(自2011年6月2日起计至2013年7月8日;以后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山东xx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10月20日,原告济南xx所属餐饮部(作为乙方)与被告山东xx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餐饮消费挂账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一、甲方将乙方作为定点接待单位,优先在乙方安排餐饮消费活动,乙方认真接待甲方宾客,并提供优质服务。二、乙方同意甲方在乙方餐饮消费所发生费用签字挂账。三、本协议签署时,甲方须向乙方提供有效签字人名单(正楷)及其亲笔签字样本(见附表)。四、每次消费结束后,甲方有效签字人在乙方收银台开具的帐单上签字确认…….六、甲方每二个月或累计消费额一万元到乙方结算一次。否则,乙方有权停止甲方在乙方签字挂帐,并按逾期金额每日加收万分之五滞纳金……。八、本协议有效期为一年,自2010年10月20日至2011年10月20日。九、协议签订后连续半年内甲方无消费,乙方有权终止协议。本协议到期或被终止后,若双方有意继续合作,可续签协议。附:甲方签单人员名单:杨xx总经理姚xx主任。合同到期后,双方继续按原协议履行。 庭审中原告济南xx提交被告山东xx开发有限公司“取走消费账单记录表”一份及“折扣申请”一份,证明2011年6月至2012年2月被告山东xx开发有限公司消费额为222465元,原告济南xx给予折扣优惠,折扣额为8676元,优惠后价格为213789元;原告济南xx还提交被告山东xx开发有限公司“取走消费账单记录表”一份,证明被告山东xx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至2012年5月在原告济南xx处消费56061元。同时原告济南xx提交上述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期间,被告山东xx开发有限公司在其处每次的餐饮消费账单,证明被告山东xx开发有限公司在此期间消费的账单金额总计为269850元。被告山东xx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济南xx5万元,余款219850元未支付。 原告济南xx主张利息:合同约定的是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实际指的是利息,因约定超出法律规定,且被告山东xx开发有限公司最后一次在我处消费时间为2012年5月4日,我方只要求以21985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2年7月5日(最后一次消费两个月后)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上述事实,有餐饮消费过账协议书、消费发票、取走消费账单记录表、餐饮消费账单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本案中,被告山东xx开发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向其送达相关诉讼材料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应当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视为其举证不能,因此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济南xx与被告山东xx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餐饮消费挂账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杨xx、姚xx作为山东xx开发有限公司的有效签字人,在原告济南xx的消费发票上签字确认,能够证明被告山东xx开发有限公司在原告济南xx处的消费情况;原告济南xx主张被告山东xx开发有限公司拖欠餐饮费219850元,有上述消费单据及发票予以佐证,本院对欠款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济南xx要求被告山东xx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欠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济南xx主张被告山东xx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中有明确约定,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对原告济南xx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济南xx自愿放弃2011年6月2日至2012年7月4日的利息,系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xx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xx餐费219850元。 二、被告山东xx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xx逾期付款利息,以219850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济南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40元,减半收取242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山东xx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亓 蕾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王 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