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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532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5323号 原告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号4号楼。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 负责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
(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5323号

原告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号4号楼。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

负责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文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XX、被告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1月29日,上海XX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机动车保险单,被保险人为上海XX有限公司;保险车辆为沪XX混凝土泵车;承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人民币307728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间自2008年11月20日零时起至2009年11月19日二十四时止。同时投保了交强险。2009年10月7日凌晨1时15分,原告在金山区朱泾镇秀州村前进7组500KV线路改造基础施工作业中,使用上述投保车辆时发生事故。200910月19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朱泾派出所出具事故证明,经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朱泾派出所现场调查,系原告在使用上述投保车辆作业过程中,泵车的一个支腿支撑失稳,致使泵车倾覆,泵臂瞬间往下坠落,砸中站在基础浇制临时搭设的跳板上,护泵臂前端橡皮管道作业人员XX的头部,造成XX当场死亡,事故的后续处理经与死者家属协商达成善后处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2009年10月19日,原告与XX家属签订了赔偿协议,约定,丧葬费19,751元;一次性支付死亡补助金227,700元;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男孩7岁、女孩12岁)77,477.50元,(总计抚养费154955元,因其配偶有抚养义务,按50%计算);一次性支付家属赡养费(死者母亲64岁)68,362元(总计136725元,按扶养人数按50%计算);一次性支付精神损失费50,000元;一次性支付处理本次事故的往返交通费、误工费和在沪期间的住宿费、伙食费及其他费用计25,000元整,合计468,290元。因受害人家属出具的收条为450000元,所以原告按照450000元向被告索赔保险金,但被告拒绝赔付。原告并于2011年10月14日,向被告出具律师函,要求被告赔付,被告仍未赔付。上述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明确车辆实际为原告所有,认可涉案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由原告行使。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付保险金450000元,具体可由法院依法核实,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保险关系、保险事故属实。对交强险部分不同意赔偿,理由为,本次事故不是交通事故,而是安全生产事故。从安全生产委员会的介入以及派出所相关证明都可以看出,定性不是交通事故。交强险条款第八条明确规定,针对的是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本案交强险是不承担责任的。商业险部分,被告也是拒赔的,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第八项的约定,在作业中,由于震动、移动或者减弱支撑造成的财产、土地建筑物、或者人身伤亡,被告可以拒赔。本案发生事故的时候,出险减弱支撑的情况。这样一来,根据责任免除条款,被告是拒赔的。综上,交强险和商业险部分,被告都是拒赔的。另外,撇开上述争议,关于XX死亡善后处理协议书上载明的损害赔偿项目及金额发表意见如下:丧葬费19,751元、一次性支付死亡补助金227,700元均无异议;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男孩7岁、女孩12岁)77,477.50元、一次性支付家属赡养费(死者母亲64岁)68,362元,费用的支付证据不充分,身份关系证据明确,受害人母亲有几个孩子不明确,实际计算赔偿的时候也已经超过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的金额,计算标准也有问题。一次性支付精神损失费50,000元,作为一个死亡事故,金额是没有问题的,但是本案交强险部分拒赔,商业险部分精神抚慰金是免赔的;一次性支付处理本次事故的往返交通费、误工费和在沪期间的住宿费、伙食费及其他费用计25,000元,上述费用没有任何票据,主张的证据不足,由法院依法酌定。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原告诉称事实属实。

针对被告的辩称,原告表示,关于往返交通费、误工费和在沪期间的住宿费、伙食费及其他费用,根据原告的诉请,该项目原告实际上不是足额索赔的,仅仅主张了6710元。

另查明,XX有母亲XX需扶养,事故发生时XX64岁,育有三子,长子XX、二子XX、三子XX;XX育有一子一女,事故发生时,儿子7岁、女儿12岁,与配偶一起抚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上海XX有限公司开具的情况说明、收条、金山公安分局朱泾派出所事故证明、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接收《身体条件证明》回执、居民死亡确认书、身份证、关于XX死亡善后处理协议书、关于沪XX车在2009年10月7日保险事故律师函、安徽省庐江县公安局罗河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投保的车辆性质属于特种车辆,按照通常的理解特种车辆的使用包括特殊用途,即除了行驶外的特殊作业用途。本案所涉的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同时在责任免除第九条第八项,规定在作业中由于震动、移动或者减弱支撑造成的财产、土地建筑物、或者人身伤亡,被告可以拒赔。鉴于投保车辆的特殊性,具备专业知识的被告应当就保险条款第六条和第九条第八项的区别导致的对于被保险人的切实利益的不同向被保险人予以准确说明,对于在作业中由于震动、移动或者减弱支撑造成的财产、土地建筑物、或者人身伤亡,应当投保其他险种或增加保费等情况予以充分介绍。在本案中,被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已就这一点向被保险人做出了明确的说明。由此,该特种车保险中的第六条的表述和第九条第八项的表述就通常理解是存在重合和矛盾的。另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被告作为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被保险人就责任免除条款履行明确说明的义务,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尤其是在本案中,争议免责条款中的“作业”词义较为含糊,这需要被告对此条款作出单独或特别的说明,被告仅以印制的保险单“重要提示”尚不足以让被保险人全面明晰免责条款的性质及产生的后果,不能认定被告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综上,被告主张的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本院认定,被告应承担保险责任。鉴于本案中特别的特种车辆系在作业中对第三者造成了人身伤亡,不是在道路上行驶发生的交通事故,故依照上述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审理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19,751元、死亡补助金227,700元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就争议的项目及金额,本院认为,(一)关于XX子女扶养费争议,本院查明,XX育有一子一女,事故发生时,儿子7岁、女儿12岁,与配偶一起扶养。根据2009年本市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115元计算,原告主张的总金额154955元(9115元×11年、9115元×6年)符合规定,其子女尚有配偶扶养,故本院认定,被告应赔付77477.50元。(二)关于XX的母亲的抚养费争议,事故发生时,XX的母亲64岁,原告按照2009年本市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115元计算的金额136725元(9115元×15年)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查明,XX育有三子,长子XX、二子XX、三子XX,故本院认定被告应赔付原告该项目保险金45575元(136725元÷3人)。(三)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争议,因保险条款对该项目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约定明确,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四)关于交通费、误工费和在沪期间的住宿费、伙食费及其他费用争议,本院认为,XX系安徽人,事故发生后上述项目费用客观存在,审理中,原告明确就上述项目主张6710元,对此本院认为属合理,本院认定被告应予赔付。综上,就本次事故被告应赔付原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合计377213.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XX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377,213.50元;

二、驳回原告XX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25元,由原告XX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52元,被告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人民币3,373元,。被告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文忠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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