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二(商)初字第1095号 原告星松公司。 被告镛盛公司。 原告星松公司诉被告镛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10日、7月5日、7月15日和9月16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四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100%一级再生白瓶片、蓝瓶片和再生长丝级超白瓶片等产品。截至2011年11月4日,原告共向被告付款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672,745.05元,但被告自2011年6月13日起至11月3日止仅向原告送货322.446吨,价值为3,333,399.8元。后因被告无法供货,于2011年12月20日和2013年5月6日退款6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79,345.2元未予退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后,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货款279,345.2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11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四份买卖合同。为证明以上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原、被告的营业执照、买卖合同、原料磅码单和入账通知书等为证据。 被告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审核上述证据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了质证权利,该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证据认定,本院确认原告诉称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有权主张解除合同。本案中,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交货日期,结合合同的内容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由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以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主张解除本案所涉的四份合同。另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在合同解除后返还相应的货款的主张,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星松公司与被告镛盛公司于2011年6月10日、7月5日、7月15日和9月16日签订的四份《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RFK110610101A、RFK110705101A、RFK110715101A、RFK110916101A); 二、被告镛盛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星松公司货款人民币279,345.2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11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63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2,170元,合计5,133元,由被告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副 庭 长 熊艳蓓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廖慧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