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4292号 原告李X,男,汉族,19XX年5月XX日生,住安徽省颍上县。 委托代理人沈X,上海市奉贤区法律工作者。 被告卞XX,男,汉族,19XX年XX月23日生,住安徽省寿县。 原告李X与被告卞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沈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卞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各出资50%在上海市奉贤区开设一间美容美发店,合作期限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14年5月1日止。后因各种原因,原、被告于2013年7月20日签订一份解约协议,约定原告退出合作,由被告继续经营。就投资额的分割问题,原、被告于2013年7月21日达成协议,约定被告支付原告股金人民币108,900元(以下币种同),于2013年8月1日前付100,000元,余款8,900元于9月10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款,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入股金额108,900元并偿付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XXX美容美发店合作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合伙开店,约定了合作期限、利润分配等相关的权利义务; 2、《协议》2份,约定了退伙及退投资额的问题及退款时间; 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居住证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卞XX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查,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基于上述证据的确认,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XXX美容美发店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合资在上海市奉贤区XX镇城大路18号开设美容美发店一间,双方各出资50%,共有决策权,财务控股管理权、合作期限自2011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等。2013年7月20日,双方达成《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同意,XXXXX美容美发店合约解除达成以下共识:1、李X所得合约入股金额为开店初期投资金额的80%。2、员工工作至九月十日,到时付清所退金额中余下的钱款等。”2013年7月21日,双方又签署《协议》,约定“被告应付原告108,900元,8月1日前应付为100,000元,余8,900元作为过渡押金,9月10日前付清等。”因被告至今未付款,故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遵守。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未能按约履行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卞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X退股款108,900元; 二、被告卞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李X上述款项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卞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管继余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廖蔚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