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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一(民)初字第323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金民一(民)初字第3238号 原告李某某,男,1960年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上海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男,1970年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善县。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 负责人倪某
(2013)金民一(民)初字第3238号
原告李某某,男,1960年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上海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男,1970年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善县。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
  负责人倪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曹某某(下称第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浙F轻型货车在本区金山大道、古城路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嗣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3年5月,金山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休息、营养、护理的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于同年6月出具鉴定意见:原告之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4个月,营养期1个月,护理期2个月。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下同)6,673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3,794元、误工费13,138元、交通费460元、修理费500元、鉴定费800元、停车费40元、律师费2,000元等合计28,605元;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垫付原告救护车费70元、支付现金5,000元,合计5,070元。
  第二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部分。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护理费、车辆修理费无异议。交通费由法院酌定。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交强险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及其已作鉴定的事实属实。事发后,第一被告垫付原告救护车费70元、支付现金5,000元,合计5,070元。
  又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7月6日。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单据、鉴定书、保险单、收条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即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均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因此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6,673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第一被告另垫付救护车费7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合计6,743元;2、营养费,按规定每天20-4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定30元,根据鉴定意见支持1个月为900元;3、护理费3,794元,第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原告提供完税证明、事发前三个月工资单、误工证明,主张根据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3,284.67元计算误工费。第二被告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且该标准未超过本市从事相近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计算4个月为13,138元。5、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的就诊次数及提供的有效票据酌情支持300元。6、车辆修理费500元,第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1-6项合计25,375元,属交强险赔偿范围,因未超过各分项责任限额,故由第二被告直接赔付。7、鉴定费800元,8、停车费40元,合计840元,系原告的实际支出,本院凭据予以确认,因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由第一被告承担。9、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本起诉讼的实际支出,可以作为损失要求第一被告赔偿,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支持1,000元。
  综上,第一被告合计应赔偿原告损失1,840元,因事发后已支付5,070元,故不需再另行赔付,多支付的3,230元从第二被告赔付原告的金额中扣除后予以返还。第二被告合计赔偿原告25,375元,扣除3,230元后为22,145元。
  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22,145元;
  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曹某某3,2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7元,由原告负担80元,第一被告负担177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宝勇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秀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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