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一(民)初字第3006号 原告侯某某,男,1971年生,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上海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专业合作社,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上海市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上海市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山南路。 负责人李某某,总裁。 原告侯某某与姚某某、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诉讼中,鉴于姚某某系职务行为,原告提出撤回对其起诉及追加某专业合作社(下称第一被告)作为被告参与诉讼的申请,本院口头裁定准许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第一被告驾驶员姚某某驾驶牌号为沪B中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本区亭卫公路、大慈路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同月,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驾驶员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2013年,金山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受伤后的休息、营养、护理的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于同月作出具鉴定意见:原告所受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4个月,营养期1个月,护理期2个月。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下同)2,788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3,794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800元、车辆修理费550元、律师费1,000元等合计24,332元;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无异议。事发后垫付原告施救费200元,支付现金2,000元。第一被告的车辆修理费1,160元、施救费、停车费350元、评估费140元要求一并处理。 第二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和抗辩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故的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及其已作鉴定的事实属实。事发后第一被告垫付原告施救费200元,支付现金2,000元,合计2,200元。第一被告的车辆修理费1,160元、施救费、停车费350元、评估费140元,合计1,650元。 又查明:第一被告的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22日至2013年4月21日。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鉴定费、修理费、施救费单据、估损单、鉴定书、保险单、收条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即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对金山交警支队确认第一被告驾驶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的意见未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因此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按规定由第一被告承担80%赔偿责任,原告自负20%的损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788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材料,凭据予以确认。2、营养费,按规定每天20-4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定每天30元,根据鉴定意见支持1个月为900元。3、护理费3,794元,未超过本市从事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2,770元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提供上海沸莱德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上挂具承包协议、工资单、完税证明、扣发工资证明,证实其每月误工费35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从事的行业性质为制造业,且原告主张的金额未超过本市从事同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故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计算4个月为14,000元。5、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酌情支持100元。6、车辆损失550元,本院根据估损单及票据予以支持。 以上1-6项合计22,132元,属交强险赔偿限额项目范围,因未超过各分项责任限额,故由第二被告直接赔付。7、鉴定费800元,8、施救费200元,合计1,0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因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由第一被告承担80%为800元。9、律师代理费1,000元,第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由第一被告承担。 关于第一被告的损失:车辆修理费1,160元、施救费、停车费350元、评估费140元,合计1,650元。原告无异议,并同意一并处理,故由原告根据责任比例分担其中的20%为330元。 综上,第一被告合计应赔偿原告损失1,800元,扣除原告分担的第一被告的损失330元,还应赔偿1,470元,因事发后已支付2,200元,故不需再另行赔偿,多支付的730元从第二被告赔付原告的金额中扣除后直接返还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合计应赔偿原告22,132元,扣除730元后为21,402元。 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侯某某损失21,402元; 二、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某专业合作社7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4元,由原告负担37元,第一被告负担167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宝勇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秀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