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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106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1068号 原告陆某,女,1981年9月18日生,汉族,现住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泗陈公路某甲室。 委托代理人范某,上海市某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市某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男,1975年9月5日生,汉族,现住上海市
(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1068号
  原告陆某,女,1981年9月18日生,汉族,现住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泗陈公路某甲室。
  委托代理人范某,上海市某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市某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男,1975年9月5日生,汉族,现住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某乙室。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某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某,上海某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某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该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3月8日、2013年6月5日两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某、李某、被告郑某到庭参加两次庭审,被告郑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朱某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诉称:2007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2月2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至今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在性格、学识、生活环境、价值取向和生活习惯上产生了较大的差异,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使原告对婚姻生活缺乏幸福感,且夫妻生活也很不和谐。原告多次努力试图挽救婚姻,比如原告将因动迁所购得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古楼公路某丙室房屋产权人增加了被告名字,但未达到和好效果,反而成为原、被告协议离婚的障碍,现原、被告分居至今且无和好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要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位于上海市松江区古楼公路某丙室房屋归原告所有。
  被告郑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在财产分割方面存在异议。系争房屋权利人变更是因为被告将婚前所有的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0,000元转账给原告,原告才将被告名字加上去。当时动拆迁房屋价款是405,430.20元,被告支付了一半的钱款,故取得了房屋一半的产权。原、被告结婚前,被告用婚前钱款为原告父母房屋进行装修,花费了66,744元,购置相应音响等设备花费40,904元。婚前为了原告父母房子的装修,被告转账50,000元给原告。另外,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泗陈公路某丙室房屋系原告婚前购买,婚后还贷是以夫妻共同财产在还,婚后还贷部分加上增值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还有,结婚时收到80,000元礼金,该礼金属于夫妻共同所有。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7月,原、被告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12月2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但未一起共同生活。2010年10月23日,原、被告举办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婚后未生育子女。2011年9月起,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分居。2012年5月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判决不离在卷。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已无法共同维持夫妻关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
  原、被告在庭审中提及的没有争议的财产如下:位于松江区泗泾镇某乙室的家具家电:大金牌空调1台(购买时价格为10,900元)、三星牌彩色电视机1台(购买时价格为8,499元),松下吸尘器1台(购买时价格为780元)、康佳照相机1部(购买时价格为2,210元)、飞利浦音响1台(购买时价格为2,800元)、鞋柜1个(购买时价格为450元)。
  对于上述家具家电,原、被告双方确认,如果判决离婚,由法院按照家具家电价值进行实物分割。
  原、被告在庭审中提及的有争议的财产如下:
  一、坐落于松江区泗泾镇古楼公路某丙室房屋一套。该房屋面积为97.93平方米,原登记日期为2011年1月18日,原房屋权利人为原告陆某,2011年3月24日经核准登记,房屋权利人变更为原告陆某与被告郑某,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
  对于上述房屋,原告陆某称该房屋为原告祖母沈某所有的位于上海市徐汇区天平路某号房屋动迁后购买的配套商品房,原告为拆迁安置人之一,购买该房屋抵扣了原告及沈某的拆迁安置款,原、被告结婚后为了维护夫妻感情,原告将被告登记为房屋产权人,被告份额不应超过25%。被告郑某认为该房屋为双方共有,应当对半分割。
  二、坐落于松江区泗泾镇泗陈公路某丙室房屋的婚后共同还贷及相应增值。上述房屋面积为100.86平方米,购买时房屋总价为514,386元,原告商业贷款50,000元、公积金贷款200,000元用于支付房款,房屋权利人为原告陆某,核准登记日期为2008年3月25日。2010年1月,上述房屋剩余商业贷款为20,743.25元、公积金贷款为155,391.98元。该房屋商业贷款于2010年12月30日结清,截止2013月2月该房屋尚余公积金贷款107,036.91元未结清。
  原告认为,上述房屋系原告父母借原告之名购买,房屋贷款亦为原告父母归还,故不同意婚姻存续期间的还贷为共同财产,且原告认为上述房屋自原、被告登记结婚至今并未升值。而被告认为,婚姻存续期间还贷是原、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在装修安乐街房屋前给原告50,000元用于装修,但最终装修费用为被告负担,原告将该笔款项用于了房屋的提前还贷,而且上述房屋自原、被告登记结婚至今已经升值超过500,000元,对于婚姻存续期间房屋的还贷及相应升值部分应当依法分割。
  三、坐落于松江区泗泾镇某乙室房屋的装修及灯具价值。庭审中双方确认,原、被告办理婚礼后以上述房屋作为婚房,结婚前、后对该房屋进行过装修。
  被告主张结婚前、后被告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共支付装修费用66,744元并购买家电、灯具、卫浴、布艺等材料花费40,904元。对此,原告确认上述房屋装修花费70,000元左右,为被告负担,但原告认为上述房屋为原告父母所有,对于房屋装修的费用,被告应以不得当利向原告父母另案主张。
  四、原、被告办理婚礼时收取的礼金。对此,被告主张收到礼金80,000元,原告用于归还泗陈公路房屋中原告向亲戚的借款和提前还贷,该款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原告确认收到礼金80,000元,原告于2012年5月29日第一次起诉离婚的庭审中称该笔钱款原告在亲戚、同事的人情往来中支出了礼金30,000余元,其余钱款已经用于原告购买手机、平板电脑、钻石项链。在本案庭审中原告称该笔钱款在亲戚、同事的人情往来中支出了72,000余元。
  另查明,2010年8月1日,案外人沈某与上海市徐汇区土地发展中心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沈某承租的位于上海市徐汇区天平路某号房屋,安置同住人有案外人沈某甲、周某、陆某甲、唐某、陆某乙、魏某、陆某乙及原告陆某,货币补偿款合计为1,123,265.84元,被拆迁人申购房屋包括松江区泗泾镇古楼公路某丙室。2010年12月30日,该协议上注明:“经审核纳税人复合沪地税(2001)33号文件,拆迁补偿1,123,265.84元。陆某购房古楼公路某丙室(405430.20,抵扣224653.17元)”,上海市松江区财政局加盖了公章。
  2010年7月21日,被告郑某通过工商银行帐户向原告陆某帐户汇款200,000元。对于该笔款项,原告于2012年5月29日第一次起诉离婚的庭审中确认用了140,000元到150,000元支付泗泾镇古楼公路1858弄58号604室房屋房款,本案第一次庭审中被告确认上述款项中130,000元左右用于支付房款。
  第一次庭审中,原、被告确认松江区泗泾镇古楼公路某丙室房屋价值为950,000元,第二次庭审中,被告对上述价值不予认可,经原告申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大雄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松江区泗泾镇古楼公路某丙室房屋进行估价,估价结论为该房屋市场价值为1,487,600元。对于估价结论,原告认为估价并未考虑配套商品房三年内不能出售的情况,评估价值偏高,被告认为该评估价值较为合理。
  2013年9月23日,案外人沈某出具《赠予声明》一份,言明:“本人沈某,原为上海市徐汇区天平路某号房屋(以下简称‘房屋’)的承租人,根据《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动迁安置补偿协议》的相关约定,孙女陆某作为被安置人,获得购买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古楼公路某丙室的资格,本人愿意将自己的拆迁补偿款的份额赠予孙女陆某个人所有。特此声明!”沈某在该声明上捺按手印。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发票、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还款单、个人贷款结清证明、房屋装修合同及收据、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转账凭证、住宅房地产估价报告、声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定是否准予夫妻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系自主婚姻,但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未采取正确的方式处理,导致双方隔阂日渐加深。原告曾经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审理后判决不离在案,但双方均未珍惜机会,夫妻关系并无明显好转,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财产部分的处理,本院作如下认定:
  (一)位于松江区泗泾镇古楼公路某丙室房屋现权利人为原告陆某和被告郑某,该房屋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故应当根据房屋中双方的出资情况和在购置房屋中的贡献程度确定双方所占份额。
  系争房屋系徐汇区天平路某号房屋拆迁后由原告陆某申购的配套商品房,该房屋申购价格为405,430.2元,其中直接以拆迁补偿款抵扣224,653.17元,被拆迁人沈某出具声明将抵扣部分赠予原告陆某个人,拆迁房屋中原告相关收益属原告婚前财产,故对于抵扣补偿款应认定为原告陆某个人出资。对于剩余房款的支付,根据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原、被告自2010年10月23日举办结婚仪式后才开始共同生活,被告郑某于2010年7月21日转账给原告陆某的200,000元应认定为被告婚前财产,根据双方陈述,本院认定其中140,000元用于支付房款,该款项应认定为被告郑某个人出资。剩余房款40,777.03元,原、被告未提供支付凭证,本院认定为原、被告双方共同出资,故对于系争房屋的出资,本院认定原告陆某出资245,041.7元,被告郑某出资160,388.5元。
  另外,考虑到系争房屋系拆迁安置的配套商品房,购房时其价格相较周边商品房价格便宜较多,而现有价值与周边商品房接近,申购配套商品房应视为对被安置人的优惠。原告作为被安置人,享有购买配套商品房的权利,对于购置系争房屋具有较大贡献。故综合考虑对房屋出资和贡献情况,本院依法酌定系争房屋中原告陆某享有65%的权利份额,被告郑某享有35%的权利份额。考虑到原告在系争房屋中占有的权利份额较多,原告要求系争房屋归其所有的请求并无不可,根据评估报告系争房屋现有价值为1,487,600元,原告应给付被告郑某房屋折价款520,660元。
  (二)对于位于松江区泗泾镇某乙室的家具家电,原、被告确认由法院根据财产价格进行实物分割,本院依法判决大金牌空调1台、康佳照相机1部归原告陆某所有,三星牌彩色电视机1台、飞利浦音响1台、松下吸尘器1台、鞋柜1个归被告郑某所有。
  (三)关于坐落于松江区泗泾镇泗陈公路某丙室房屋的婚后共同还贷及相应增值。因存在原告父母替原告偿还贷款的可能,且双方就该房屋自登记结婚至今的增值情况难以达成一致,故本案不予处理,原、被告可另循合法途径解决。
  (四)关于坐落于松江区泗泾镇某乙室房屋的装修及灯具价值,因该房屋所有人为案外人,本案亦不予处理,被告可另循合法途径解决。
  (五)关于礼金,礼金是婚礼时原、被告获得亲友的赠与,原、被告系登记结婚后方办理婚礼,故礼金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确认礼金金额为80,000元,本院予以认可。对于礼金支出,原告陆某在两次诉讼中陈述存在矛盾,本院认为合理的还礼和家庭开支应当认可,故对于礼金的开支本院认可为40,000元,剩余款项应当依法分割,原告应归还被告礼金2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陆某与被告郑某离婚;
  二、位于松江区泗泾镇古楼公路某丙室房屋归原告陆某所有,原告陆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被告郑某房屋折价款520,660元,被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陆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三、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某乙室的家具家电:大金牌空调1台、康佳照相机1部归原告陆某所有,三星牌彩色电视机1台、飞利浦音响1台、松下吸尘器1台、鞋柜1个归被告郑某所有;
  四、原告陆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被告郑某礼金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88元,评估费5,550元,合计诉讼费用12,138元,由原告陆某负担6,901.5元(已付),由被告郑某负担5,236.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国华
代理审判员 张英杰
人民陪审员 陆金彪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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