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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309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3092号 原告上海市某医院,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松江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该院员工。 委托代理人浦某某,男,该院员工。 被告李某某,女,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春申办事处。 原告上海
(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3092号

原告上海市某医院,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松江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该院员工。

委托代理人浦某某,男,该院员工。

被告李某某,女,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春申办事处。

原告上海市某医院诉被告李某某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因被告李某某下落不明,故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市某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市某医院诉称:被告因故于2013年3月25日至3月30日在原告处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4,432.19元,住院期间已付3,000元,尚欠1,432.19元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付尚欠的医疗费1,432.19元。

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以上事实,有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被告到原告处求诊,原告将其收治入院,双方之间的医疗服务合同即宣告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原告履行了诊疗义务后,被告有义务支付对应的医疗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医疗费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市某医院医疗费1,432.19元。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庄 倩
审 判 员 康晓莉
人民陪审员 陆为明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雯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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