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9831号 原告朱XX,男。 委托代理人徐俊,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晓镆,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XX,男。 委托代理人张文娟,上海市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吴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敏,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李刚,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 原告朱XX与被告金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的委托代理人徐俊、被告金XX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娟、被告XX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诉称,2011年11月2日11时10分许,被告金XX驾驶浙JXXXXX轿车与驾驶轻便摩托车的原告在浦东新区莲安东路65号处发生碰撞,原告受伤致残。该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金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1,079元(人民币,下同)、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14,9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修理费1,540元、牵引费350元、律师费6,000元。要求先由被告XX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超出保险的部分由被告金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金XX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原告应承担一定的事故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 被告XX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驾驶轻便摩托车在外环内行驶,故被告金XX不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有异议,不认可原告的十级伤残等级结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的自费部分及分类自负部分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属实。事故发生后,原告朱XX至上海市曙光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079元。2012年9月,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朱XX的伤情确定为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内侧粉碎骨折伴轻度塌陷,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原告为诉讼支出鉴定费1,8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原告在事故后另支出车辆修理费1,300元、停车费350元、评估费240元。 另查明,原告朱XX系本市非农户籍人员,受伤后收入未受影响。浙JXXXXX车向被告XX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三责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保单、修理费发票、户口簿、本院调查笔录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XX上海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XX上海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金XX赔偿原告超出保险范围的其余损失。两被告虽对事故责任提出异议,并未提供足以推翻原事故认定的相应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凭据核定为1,079元。对于非医保范围的医疗费用,本院考虑到该部分医疗费金额尚未达到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该部分医疗费可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先予赔付,故不应在医疗费总额中扣除。2、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800元。3、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鉴定结论,支持原告护理费3,600元。4、残疾赔偿金,本院根据原告的残疾等级、户籍性质等,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80,376元。5、鉴定费1,800元、车辆修理费1,300元、停车费350元、评估费24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本案的伤害后果及具体案情,本院予以支持3,000元。7、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予以支持300元。8、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收入并未因伤减少的实际情况,对此不予支持。9、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本案涉诉标的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确定为3,000元。原告上述损失计96,845元。根据机动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赔偿范围,本院确定被告XX上海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91,455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2,879元、死亡伤残赔偿款87,276元、财产损失赔偿款1,3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本院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共计2,040元(鉴定费、评估费),由被告XX上海分公司予以偿款;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3,350元(律师费、停车费),由被告金XX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XX93,495元; 二、被告金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XX3,350元; 三、驳回原告朱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0元,减半收取计1,325元(此款已由原告朱XX预交),由被告金XX负担。被告金XX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谈卫峰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苏胜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