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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773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7737号 原告徐某,男,1953年**月**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某村某宅**号。 法定代理人徐某(系原告徐某的女儿),住同原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男,1977年**月*日生,汉族,户籍地安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7737号
  原告徐某,男,1953年**月**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某村某宅**号。
  法定代理人徐某(系原告徐某的女儿),住同原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男,1977年**月*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某县某镇某村某组,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某路***号。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某市某区某路某大厦1-2层及附楼。
  负责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男,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王某,北京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诉被告韩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2012年10月9日15时,被告韩某驾驶牌号为沪BH****重型厢式货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川沙路出王桥河200米北处向东转弯时,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川沙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韩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的伤势经交警部门委托由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八级伤残,给予休息期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评残前一日止,营养期和护理期各4个月。牌号为沪BH****的肇事车辆所有人登记为案外人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该车向被告某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00,000元限额。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4,058.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241,1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26,400元、护理费7,780元、交通费6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电动车损失费1,000元、鉴定费4,000元、住院用品费367元,要求被告某某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剩余部分由被告韩某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韩某书面辩称,事发后向原告垫付了现金77,301.41元、医疗费933.9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残疾赔偿金241,128元、护理费6,330元、电动车损失费1,000元、鉴定费4,000元无异议;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衣物损失费由法院认定,其中医疗费中非医保范围的全额由被告某某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营养费认可3,600元、误工费认可每月2,000元;住院日用品费不认可。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案肇事车辆确在被告某某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金额500,000元),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9日15时,被告韩某驾驶牌号为沪BH****重型厢式货车沿浦东新区川沙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川沙路出王桥河200米北处向东转弯时,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川沙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韩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的伤势经交警部门委托由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八级伤残,给予休息期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评残前一日止,营养期和护理期各4个月。牌号为沪BH****的肇事车辆所有人登记为案外人某公司,该车向被告某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三责险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在上述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八)项中约定,保险事故引起的任何有关精神损害赔偿,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十七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
  审理中,对被告韩某向原告垫付的现金77,301.41元、医疗费933.90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70元作为赔偿范围,被告某某公司表示无异议。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其未在本院指定日期内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经交警部门委托由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势所进行的本次鉴定,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鉴定依据充分,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某某公司的该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案外人行驶证、营业执照、保单、浦东新区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华山医院门急诊病历、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人民医院放射诊断报告、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专用收据及清单、华山医院医疗费专用收据、用血互助金收据、药房购买镇痛泵发票、住院用品收据、住院收款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收入证明、护理费发票,被告韩某提供的急救医疗费专用收据、人民医院门急诊专用发票、收条、签购单、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保险合同、车辆保险定损单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韩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牌号为沪BH****的肇事车辆所有人登记为案外人某公司,该车向被告某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三责险不计免赔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案外人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内,故被告某某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某某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应当由被告韩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某已经支付的费用应予抵扣。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一致同意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70元作为赔偿范围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赔偿项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医疗费总额为94,392.30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及无医嘱印证的外卖药费用),其中自费部分15,443.40元,故被告某某公司应当承担自费部分15,443.40元中的10,000元以及医保范围内的78,948.90元,合计88,948.90元,被告韩某应当承担5,443.40元。2、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相关鉴定结论,营养费按40元/天计算较为合理,故营养费确认为4,800元。3、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系本市非农业户籍,残疾赔偿金依照城镇标准计算,认定为241,128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当按照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确定。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由被告某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5、误工费。原告仅提供收入证明,而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如劳动合同、企业营业执照、工资签收单等,致本院无法核实原告的实际工作和误工情况,故酌情依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根据相关鉴定结论,误工期限确定为8个月,故误工费确认为12,960元。6、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相关鉴定结论,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以1,500元/月计算,故护理费确认为6,00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势及就诊次数,本院酌情认可交通费为500元。8、衣物损失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衣物应有损坏,故本院酌情认定衣物损失费为200元。9、车辆损失费。原、被告均未提供保险公司对车辆定损的单据或实际修理凭据,致本院无法确认车辆损失情况,原告可待该损失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中不予处理。10、鉴定费。该费用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损主张权利引起的实际损失且有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11、日用品费。原告主张日用品费,该费用为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使用的尿壶、护理垫等用品以及手术剃头费用,系本起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故本院酌情予以认可,日用品费确认为356.60元。被告韩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自行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医疗费88,94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241,1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12,96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4,000元,合计人民币374,006.90元;
  二、被告韩某赔偿原告徐某医疗费5,443.40元、日用品费356.60元,合计人民币5,800元,此款与被告韩某已经支付原告徐某的费用相抵扣后,原告徐某实际返还被告韩某72,435.31元,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19元,减半收取计3,009.50元,由被告韩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龚亦慧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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