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8809号 原告肖x 被告蒋xx 委托代理人王xx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张x 委托代理人崔x 原告肖x诉被告蒋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x、被告蒋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x诉称,2012年12月15日7时40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载其同事罗xx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洲海路、兰嵩路路口时,适遇被告蒋xx驾驶牌号苏x轿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及罗xx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蒋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至医院进行治疗。2013年4月26日,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腓骨小头骨折,非手术治疗后,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9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本案牌号苏x轿车在被告xx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387.50元、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误工费4,860元(1,620元/月×3个月)、护理费1,500元(50元/天×30天)、鉴定费800元,其中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蒋xx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蒋xx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同意对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的部分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鉴定费无异议。事发后,被告蒋xx预付了原告4,2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xx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费用、无病历对应或无费用明细清单的医疗费、无处方的外购药费用、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具体金额由法院核算;营养费过高,应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过高,应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5日7时40分,原告肖x驾驶电动自行车载其同事罗xx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洲海路、兰嵩路路口时,适遇被告蒋xx驾驶牌号苏x轿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及罗xx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蒋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至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长海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1,387.50元,其中金额为10元的医疗费收据无对应病历。被告蒋xx预付了原告4,2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2013年4月26日,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腓骨小头骨折,非手术治疗后,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9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原告支付了鉴定费800元。 再查明,牌号苏x轿车在被告xx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车辆信息、交强险保单、门诊病史卡、医疗费收据、放射诊断报告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工资表、误工证明、劳动合同、被告蒋xx提供的收条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由于被告蒋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xx保险公司系牌号苏x轿车的交强险保险人,故被告xx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蒋xx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范围中: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387.50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史卡、医疗费收据及放射诊断报告单扣除无对应病历的医疗费收据金额10元,确定原告可获赔的医疗费为1,377.50元。2、营养费。原告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30天按30元/天的标准主张营养费9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3个月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1,620元/月主张误工费4,86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xx保险公司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30天按50元/天的标准主张护理费1,5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鉴定费。原告为鉴定三期期限支付了鉴定费8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xx预付了原告4,200元,有收条为证,原告不持异议,该费用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以上原告可获赔的费用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1,377.50元、营养费900元,合计2,277.50元,由被告xx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误工费4,860元、护理费1,500元,合计6,360元,由被告xx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鉴定费800元,由被告蒋xx赔偿原告。综上,被告xx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8,637.50元,被告蒋xx应赔偿原告800元,与被告蒋xx已经预付原告的4,200元相抵,原告应返还被告蒋xx3,400元。被告xx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庭审质证及辩驳的权利,相应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x人民币8,637.50元; 二、原告肖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蒋xx人民币3,4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9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4.50元,由原告肖x负担人民币49.50元,被告蒋xx负担人民币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薛桂蓉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贤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