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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505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5057号 原告王某某,男,1948年7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某某路某某号某某室,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路某某号某某室。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5057号
  原告王某某,男,1948年7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某某路某某号某某室,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路某某号某某室。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路某某号某某室。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上海某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某某路某某号某某室。
  负责人吴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北京某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北京某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陈某某、被告上海某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陈某某的起诉,经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并于2013年8月19日、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上海某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2年3月12日17时36分许,被告上海某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员工陈某某驾驶被告上海某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所有牌号为沪B****学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川公路约10米处,陈某某驾驶车辆车头正面撞击前方同向行驶从龙东大道右起第一条机动车道驶入右起第三条机动车道的驾驶牌号为上海********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经交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陈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此外,沪B****学轿车曾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进行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现原告要求判令在医疗费人民币46,524.28元(以下币种相同)、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0元/天×23天)、营养费4,800元(4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150,303.12元(40,188元/年×17年×22%)、护理费6,000元(1,200元/月×5个月)、交通费500元、鉴定费5,000元、律师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理赔),共计233,587.40元范围内,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先予赔付原告交强险理赔款,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某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承担80%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某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的治疗过程无异议。陈某某系被告的驾驶员,事发时陈某某驾驶沪B****学轿车系履行职务行为,同意本起事故中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对于原告诉请中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以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答辩意见为准。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310.30元及给付现金3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沪B****学轿车确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系二人受伤,故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平均承担。对于原告所发生的费用:医疗费,对非医保部分的费用不予理赔,具体金额以法院审核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供依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22.5天;营养费,认可一期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二期营养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护理费,认可一期护理费,按每天30元计算,二期护理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残疾赔偿金,伤残等级系数按17.5%计算,期限以法院审核为准,是否按城镇标准计算待被告核实后向法院提供书面质证意见;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承担;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2日17时36分许,陈某某驾驶牌号为沪B****学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龙东大道近东川公路东约10米处时,陈某某驾驶车辆车头正面撞击前方同方向行驶从龙东大道右起第一条机动车道驶入右起第三条机动车道的由原告驾驶的牌号为上海********电动自行车(车上载案外人廖某某,另案处理)尾部,造成原告、案外人廖某某两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嗣后,原告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治疗。2012年4月17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陈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2013年6月9日,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三期”及后续医疗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某之颅脑多发损伤(右额颞部颅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枕骨骨折,左侧硬膜下积液,颅底骨折等)致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玖)级伤残;左锁骨骨折,致左上肢丧失功能19%,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7个月、营养期3个月、护理期4个月;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
  另查明,原告户籍所在地系安徽省某某路某某号某某室,户籍类别系家庭户。
  再查明,陈某某系被告上海某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陈某某驾驶沪B****学轿车系履行职务行为。沪B****学轿车车主登记为被告上海某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2012年2月29日,被告上海某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就该车向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
  审理中,原告变更部分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为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另原、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系数达成一致意见,即伤残等级系数按17.5%计算。原告对被告上海某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15,310.30元及给付现金3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户口簿复印件一份、上海市临时居住证一份、证明二份、来沪人员居住登记表一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验伤通知单一份、鉴定意见书一份、门急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二份、病人费用小项统计二份、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十九份、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一份、火车票三张、鉴定费发票一份、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租赁证明一份;被告上海某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提供的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一份、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七份、急救医疗费专用收据二份、收条一份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陈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陈某某在本起事故中承担80%赔偿责任。陈某某系被告上海某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员工,因其事发时驾驶沪B****学轿车系履行职务行为,故相关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上海某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承担。沪B****学轿车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进行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余额部分由被告上海某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承担80%赔偿责任。审理中,原、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损失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争议的其他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根据其主张、相关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确定: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关于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亦是原告因交通事故的受伤而医治过程中产生的合理费用,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及被告上海某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提供的医疗费收据进行核算,原告治疗期间自付医疗费33,168.80元,被告上海某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15,310.30元。据此,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为48,479.10元。2、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相关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可确认为120天,其中包含二期治疗的营养期30天,虽二期治疗尚未实际发生,但鉴定意见对该营养期限已明确,故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主张营养费4,8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根据相关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可确认为150天,其中包含二期治疗的护理期30天,虽二期治疗尚未实际发生,但鉴定意见对该护理期限已明确,故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主张护理费6,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根据相关鉴定意见,原告的伤势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伤残,但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伤残等级系数按17.5%计算,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另要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相关证据予以确认,据此,本院酌定残疾赔偿金为112,526.40元。5、交通费。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证,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结合,根据原告就医及处理交通事故实际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6、鉴定费。原告支出的鉴定费5,000元,可纳入其合理损失范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7、律师费。原告主张律师费9,000元过高,本院酌定律师费为7,000元。综上,原告合理损失金额共计191,755.50元。其中,应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的有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12,526.40元、交通费500元,总计126,026.40元,实际赔偿106,700元,尚有19,326.40元不能在交强险中赔付;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的有医疗费48,47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800元,总计53,729.10元,实际赔偿5,000元,尚有48,729.10元不能在交强险中赔付。因此,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总金额为111,700元,余款68,055.50元及鉴定费5,000元、律师费7,000元,总计80,055.50元,应由被告上海某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承担80%,计64,044.40元。被告上海某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5,310.30元及给付现金30,000元,共计45,310.30元,系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相关费用,本院依法予以一并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
  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48,47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12,526.4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72,755.50元中的104,700元;
  三、被告上海某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48,47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12,526.4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5,000元、律师费7,000元,共计184,755.50元中的80,055.50元的80%,计64,044.40元,扣除被告上海某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已支付45,310.30元(垫付医疗费15,310.30元、现金30,000元),被告上海某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实际还应支付原告王某某18,734.10元,此款由被告上海某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63元,减半收取计2,23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63.50元,被告上海某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负担2,0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敏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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