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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244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2441号 原告杜某某,女,2008年9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通城县关刀镇高冲村四组,现暂住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东风村某组某号。 法定代理人杜某某(系原告杜某某的母亲),户籍地贵州省晴隆县碧痕镇新桥村发某组,现住同原告杜某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2441号
  原告杜某某,女,2008年9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通城县关刀镇高冲村四组,现暂住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东风村某组某号。
  法定代理人杜某某(系原告杜某某的母亲),户籍地贵州省晴隆县碧痕镇新桥村发某组,现住同原告杜某某。
  委托代理人薛剑峰,上海市徐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利明,上海市徐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纪鹤路2号第2幢某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超,上海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某某市天河北路某某号太平洋保险大厦。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某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5日、9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剑峰、钱利明,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某某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2012年10月12日23时许,被告某某公司员工董某驾驶沪BGXXXX重型自卸货车在本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横桥路口,与案外人李某某驾驶的皖MBXXXX小型轿车(载乘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董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沪BGXXX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某某分公司同时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1,660.50元(人民币,下同)、鉴定费800元、交通费279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2,100元,共计15,439.50元;要求先由被告太平洋某某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某某公司全额赔偿。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董某系其公司员工,且事发时在执行工作任务中,故相应的赔偿责任愿意由其公司来承担;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同意依法判决;另提出其事发后曾给付原告现金2,114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太平洋某某分公司未具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2日23时许,被告某某公司员工董某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驾驶沪BGXXXX重型自卸货车在本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横桥路口,与案外人李某某驾驶的皖MBXXXX小型轿车(载乘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董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共支出医疗费1,660.50元;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了代理费2,100元。期间,被告某某公司曾给付原告现金2,114元。
  2013年1月21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杜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额骨及右眶顶壁骨折,右额部皮肤挫裂创,该损伤营养期二个月、护理期三个月。”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
  另查明,沪BGXXX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某某分公司同时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基本险不计免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医疗病史、处方笺、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某某公司员工董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先由被告太平洋某某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太平洋某某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部份额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全部份额的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后,凭据核定为1,660.50元,故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2、交通费279元,原告提供了相关发票,且主张的金额亦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照准。3、营养费,原告根据其伤情提出按每月1,000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2个月,主张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4、护理费,原告提出按每日40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3个月,主张36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5、鉴定费800元,有鉴定书及发票为证,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但根据商业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保险公司对鉴定费不予赔付,故该赔偿项目不应计入保险赔付范围。6、精神损害抚慰金,虽原告伤情较轻,未达伤残等级,但本院考虑到事发时原告只是一个4岁左右的小女孩,事故造成其右额骨及右眶顶壁骨折,现遗留右额部1.7cm×0.3cm瘢痕,必然会对其造成一定的精神伤痛,故本院酌情支持800元。7、律师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支出的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和涉诉标的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太平洋某某分公司应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8,339.5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3,660.5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4,679元);余款1,8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范围,故确认由被告某某公司全额承担。因被告某某公司已给付原告现金2,114元,多支付了314元,故被告某某公司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该多支付的钱款由被告太平洋某某分公司赔付原告后返还被告某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某某8,339.50元;
  二、原告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314元;
  三、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上海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陆波静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蒋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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