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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84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8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勃晟液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某某。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白云,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 被上诉人
(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8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勃晟液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某某。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白云,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某。
  原审被告陈某某。
  上诉人上海勃晟液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勃晟公司)、陆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12)崇民二(商)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借款事实。
  2011年11月1日、同年12月5日,在被上诉人金某某的介绍下,原审被告陈某某以勃晟公司急需生产资金为由,向被上诉人李某某借款,李某某分别交付陈某某借款15万元、12万元。2012年3月20日,陈某某持颁证时间为2011年11月3日的勃晟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又以同样的理由在李某某处借得10万元,合并上述三笔借款出具给李某某借条一张,其上载明:“兹于上海勃晟液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因生产需要向中兴镇红星村红北8队李某某借人民币叁拾玖万元整。”落款处写明:“借款人陈某某、上海勃晟液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并在借款人签名处盖有“上海勃晟液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字样的公章。在借条落款下方,还载明“其中贰拾玖万元由金某某担保”和金某某本人的签字。经原审当庭比对,李某某、勃晟公司和陆某某共同确认:勃晟公司提供的公章与其在工商材料上备案的公章一致、与上述借条上的勃晟公司印章不一样。在原审庭审中,陆某某陈述,上述加盖于借条上的勃晟公司印章是陈某某私刻的假公章,并自认2012年3月从金某某处得知陈某某向李某某借钱并加盖公司的公章后,由其和陈某某共同生育的女儿到陈某某处取回了这枚假公章,目前该假公章在陆某某处,且颁证时间为2011年11月3日的勃晟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也是陈某某私自从公司里拿走的。
  (二)勃晟公司的基本情况。
  勃晟公司于2009年1月23日由陈某某和陆某某共同投资设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其中陈某某出资45万元,陆某某出资5万元;2011年10月25日,陈某某将持有勃晟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陆某某,勃晟公司的企业性质也由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并办理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登记部门颁发落款时间为2011年11月3日的勃晟公司最新版本营业执照。
  (三)陈某某与陆某某之间的身份关系。
  崇明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2日受理陆某某诉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并于同日作出(2012)崇民一(民)初字第45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陆某某和陈某某于1994年12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12年1月12日自愿离婚。
  李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陈某某和勃晟公司应承担共同归还李某某借款39万元及该款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陆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金某某对上述借款29万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李某某于2011年11月1日、同年12月5日、2012年3月20日存在分别交付陈某某借款15万元、12万元和10万元的事实。然各方的争议焦点是需要明确李某某出借钱款的对象。在2012年3月20日借条落款的“借款人”之后紧跟着是“陈某某”的个人签名,其下为陈某某书写的勃晟公司名称,并在“陈某某”的个人签名和勃晟公司名称之上加盖内容为勃晟公司名称的印章。按一般借条的书写习惯,应当认为借款虽以勃晟公司生产需要而借款,而陈某某明确自己以借款人的身份在借条上记载,因此,原审法院认为,陈某某是涉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尽管本案查明上述借条上加盖的勃晟公司印章并非该公司在工商登记备案的公章印鉴,但因涉案借款行为不但跨越陈某某与陆某某婚姻关系存续前后、而且跨越陈某某脱离勃晟公司前后,且目前涉案出现的两枚勃晟公司印章均在陆某某手中,故原审法院无法确认借条上加盖之印章系陈某某个人私刻;同时,因陈某某在前两笔借款发生时,仍与陆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且共同经营勃晟公司,又是勃晟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有权代表勃晟公司对外借款;对于第三次借款时,尽管陈某某已经与陆某某离婚,且已不再是勃晟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但陈某某却持有勃晟公司最新版的、有效的营业执照,并以此为凭向李某某继续借款,对此,勃晟公司存在对公司证照保管不当的过错,故应当认为李某某有理由相信陈某某仍然可以代表勃晟公司对外借款,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勃晟公司是涉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应当与陈某某一起承担共同还款付息的责任。本案查明借条中的39万元包含涉案三笔借款本金合计为37万和前两笔借款计算至借条当日的利息2万元。鉴于该2万元利息之利率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故原审法院予以认可。但李某某主张将之前2万元利息纳入本金计算利息,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另李某某主张借条当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鉴于李某某并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借款利率,故依法应当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对于李某某上述主张不予支持。陆某某在2011年11月1日、同年12月5日发生借款之时,与陈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对陈某某涉案27万借款及相应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应当指出的是,陆某某与陈某某在离婚时约定勃晟公司之前的债权、债务及陈某某个人欠款归陈某某承担,属两人之间的对内约定,并不能对抗合法的债权人而免除陆某某基于与陈某某的夫妻关系所应当承担的共同归还陈某某在婚姻存在期间对外债务的法定义务。金某某亲笔在借条上记载“其中贰拾玖万元由金某某担保”并签名,对此金某某对涉案借款中27万元和2万元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异议,对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当然,金某某在承担了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勃晟公司、陈某某、陆某某追偿。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陈某某、上海勃晟液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李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70,000元;二、陈某某、上海勃晟液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李某某借款利息人民币20,000元,并偿付李某某以人民币37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陆某某对陈某某上述借款本金人民币270,000元、相应利息(该利息的构成为:利息20,000元+以人民币27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金某某对陈某某上述借款本金人民币27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2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金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勃晟公司、陈某某、陆某某追偿;六、对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50元,财产保全费2,470元,合计人民币9,620元,由勃晟公司、陈某某、陆某某、金某某共同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上海勃晟液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陆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系陈某某个人向李某某借款,勃晟公司、陆某某没有与陈某某共同对外借款的意思表示。事实上,在陈某某向李某某第一次借款时,陆某某与陈某某的夫妻关系已经破裂,陈某某也没有将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同时,勃晟公司从未委托他人,也不需要对外借款来维持生产资金的周转。李某某也是从事公司企业管理的人,其在借款时没有尽到严格审核的义务。据此,本案应当由陈某某个人承担还款义务,与勃晟公司、陆某某没有关系。勃晟公司、陆某某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判决,改判由陈某某个人承担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陈某某是以勃晟公司需要资金为由向李某某借款。李某某和金某某都知道陈某某是勃晟公司的老板,并且陈某某借款时是带着勃晟公司的营业执照、公章,所以李某某有理由相信陈某某是以公司名义借款。基于借条上既有勃晟公司的公章,又有陈某某的签字,故应由勃晟公司、陈某某共同承担还款义务。陈某某借款时也是陈某某、陆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陈某某、陆某某的离婚情况也未公开过。李某某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金某某答辩称:陈某某是勃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某某与陈某某是夫妻关系,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同意本案维持。
  原审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仍在于勃晟公司、陆某某是否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
  本案所涉三笔借款均由陈某某出面向李某某提出借款要求,并且由陈某某收取李某某提供的借款。在2012年3月20日借条上,陈某某又以借款人的身份签字确认借款事实,因此,原审法院认定陈某某为共同借款人,并判令其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陈某某与陆某某曾经是夫妻关系,两人作为股东共同投资设立了勃晟公司。本案所涉的第一笔借款发生时,陈某某为勃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且陈某某提出的借款理由是勃晟公司生产需要。虽然此后两笔借款发生时,陈某某已经不是勃晟公司的股东,也不再担任勃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其仍以勃晟公司生产需要为名向李某某借款。另外,在2012年3月20日借款时,陈某某向李某某提供了勃晟公司的有效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借条,借条中不仅载明勃晟公司因生产需要向李某某借款,而且勃晟公司也是以借款人的身份出现在借条上,此外在借条和营业执照复印件上均加盖了署名勃晟公司的公章。虽然该枚公章与勃晟公司留存于工商登记备案的公章不一致,但是直至本案诉讼时该枚公章还由陆某某保管。尽管陆某某辩称该枚公章是陈某某私刻,但是就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因此,基于前述事实,李某某有理由相信勃晟公司是共同借款人,原审法院判决勃晟公司承担支付借款本金37万元以及相应利息损失亦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文书的记载,陈某某与陆某某于2012年1月12日被确认离婚,而本案所涉的2011年11月1日、12月5日两笔借款发生在陆某某与陈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陆某某不能提供相应证据的情况下,其应当对陈某某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基于金某某对于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的保证责任没有异议,故本院亦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勃晟公司、陆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50元,由上诉人上海勃晟液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陆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志红
代理审判员 陶 静
代理审判员 杨喆明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毛昱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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