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3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英科环保再生资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海霞,上海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海霞,上海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肖燕,湖南昌言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艳,湖南昌言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英科环保再生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英科公司)、刘某某因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2)黄浦民一(民)初字第3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并作为上诉人山东英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海霞,被上诉人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周某某为山东英科公司提供融资居间服务,双方口头约定居间报酬按照实际融资金额的3%支付,山东英科公司还需向周某某支付每年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50,000元的服务费。后周某某于2010年10月之前及2011年3月为山东英科公司共引入投资30,000,000元。2010年7月13日,山东英科公司曾通过案外人盛某某的交通银行账户向周某某账户转入100,000元的服务费。2010年11月1日,周某某当面向刘某某催讨并进行录音,在录音中刘某某对融资服务费900,000元及每年250,000元的服务费均无异议,并表示将向周某某支付上述钱款。后周某某以向山东英科公司、刘某某催讨未果为由,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山东英科公司、刘某某共同向周某某支付居间服务费1,050,000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2010年11月1日的电话录音,刘某某明确表示周某某已为山东英科公司引进的投资额为30,000,000元,并表示同意向周某某支付融资额的3%及每年250,000元的服务费。2010年7月13日,山东英科公司通过案外人盛某某的账户向原告支付了服务费100,000元。现周某某要求被告山东英科公司支付融资服务费900,000元及剩余的2010年的服务费15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周某某要求刘某某支付上述钱款的诉讼请求,因周某某系为山东英科公司提供了融资服务,刘某某作为上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电话录音中对周某某的承诺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周某某要求刘某某与山东英科公司共同向其支付上述钱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山东英科环保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周某某支付人民币1,050,000元;二、驳回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山东英科公司、刘某某不服,上诉认为:周某某提供的录音证据系其偷录的,录音也不完整,且当时谈话的目的与本案无关,只是在谈话的过程中提及“居间费”,在录音中,刘某某明确提出支付900,000元奖金的先决条件为达到10倍市盈率且2010年年底资金到位,但实际上述条件并没有达到,原审判决片面截取了其中的内容;周某某作为居间人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义务,但其行为违反了其法律义务,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故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周某某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周某某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其提供的录音证据在原审中已经司法鉴定,且上诉人在原审质证中也予以认可,故录音证据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事实上山东英科公司也确实进行了相应融资,故上诉人理应支付相应费用。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依据本案在案证据查明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刘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其上诉。此节事实由刘某某提供的撤诉申请书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或口头形式,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周某某提供的录音证据是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首先,该录音证据在原审中经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该录音内容未发现有剪辑现象,且鉴定后两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对该录音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该录音证据合法有效,具证据效力;其次,从录音的谈话内容看,其中虽并非单纯讨论本案内容,但在涉及本案系争费用时,上诉人刘某某采用了“毫无争议”、“非常明确”等字眼,而纵观该录音内容,并未体现出对支付本案款项附有10倍市盈率及2010年年底资金到位等条件,故上诉人山东英科公司关于支付款项需附加条件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最后,上诉人山东英科公司曾通过案外人账户支付周某某100,000元服务费,结合录音中涉及的相关金额,上诉人承诺支付的融资服务费900,000元及每年服务费25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0元,剩余1,050,000元恰与双方谈话内容对应。综上,原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山东英科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刘某某自愿撤回其上诉,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50元,由上诉人山东英科环保再生资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季 磊 代理审判员 刘 佳 代理审判员 夏万宏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