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1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永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华乙。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顾海平,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辰俊,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天,上海市邦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晓霞,上海市邦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华甲、上海永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凯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3)虹民二(商)初字第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甲、永凯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辰俊、被上诉人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1日,永凯公司作为借款人、华甲作为担保人向徐某某出具借条1张,称:今借到徐某某现金150万元(币种为人民币,以下同),借期1个月,自2012年1月11日至2012年2月11日止,利息计4.5万元,逾期不还至2012年2月11日起利息加倍月息9万元算。同日,永凯公司向徐某某出具字据一张,言明借款150万元汇到工商银行华甲卡内,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以下简称485账户)。当日,徐某某将150万元分为99万元、51万元划入永凯公司指定的485账户。借款到期后,永凯公司未还款,华甲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经徐某某催讨,华甲和永凯公司均以借款人的身份于2012年8月9日向徐某某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表示华甲和永凯公司于2012年1月11日、3月1日向徐某某所借的150万元、100万元均未归还,承诺于2012年9月10日前归还100万元,同年10月全部还清,在此期间的利息仍按每月3%计算,逾期不还加倍支付违约金。 原审另查明:华甲和永凯公司于2012年2月20日至同年12月14日累计汇入徐某某及奥奇(上海)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奇公司)账户共计80.5万元。奥奇公司系徐某某一人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徐某某因华甲和永凯公司未付清借款本息,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华甲和永凯公司共同归还其借款本金1,481,750元及相应的利息。原审审理中,徐某某表示从2012年2月20日至2012年12月14日,华甲和永凯公司累计归还其80.5万元,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其利息。截止2013年4月9日徐某某提交诉状之日,该80.5万元中282,402.97元应抵作利息,剩余522,597.03元冲抵本金。遂变更诉请为要求永凯公司归还其借款本金977,402.97元,支付2012年12月15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华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审理中,华甲和永凯公司向法庭提交的中国光大银行电子回单上载明:龙邦装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邦公司)于2011年12月2日向奥奇公司汇款150万元,用途为材料款。龙邦公司于2013年4月1日出具的证明中记载:龙邦公司受华敏委托于2011年12月6日向奥奇公司汇款150万元。华敏于2013年4月1日向原审法院出具证明,称:其受华甲的委托和指示,委托龙邦公司向奥奇公司汇款150万元作为奥奇公司向华甲的借款等。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永凯公司由华甲担保向徐某某借款150万元,徐某某按约将150万元借款划入永凯公司指定的华甲账户,徐某某与永凯公司的借款关系成立。现永凯公司未按约还款,华甲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徐某某有权要求永凯公司还款,华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于徐某某和华甲约定的利息过高,超出法定标准,现徐某某自行予以调整,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认可。由于本案当事人在借条、还款承诺书中没有约定本金与利息的支付顺序,而永凯公司的还款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从既保护债权人又保护债务人的角度,原审法院认定永凯公司的还款应先冲抵到期利息,如有盈余,再归还本金。奥奇公司虽由徐某某一人投资设立,但与徐某某是两个不同的主体,如奥奇公司与华甲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华甲应另行主张。况且龙邦公司出具证明中提及的其向奥奇公司划款时间与电子回单上的划款时间不一致,无法证明奥奇公司曾向华甲借款150万元的事实,故华甲和永凯公司要求以该150万元抵销本案借款的辩解,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华甲履行了担保义务后可向永凯公司追偿。 原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永凯公司归还徐某某借款本金977,402.97元;二、永凯公司支付徐某某2012年12月15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三、华甲对上述2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3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276.89元,减半收取为7,138.44元,由华甲和永凯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华甲、永凯公司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实际借款人为华甲,此有徐某某汇入华甲银行账户的银行汇款凭据为证,又有《还款承诺书》为证。原审判决以银行贷款利率计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以银行存款利率作为计息依据。原审中法院认定的80.5万元中应抵扣利息计算不明,而282,402.97元是徐某某已计算至2013年4月9日利息,故原审法院不应判决从2012年12月15日起重复计算利息。经与其他文件上公章比对发现《还款承诺书》上的永凯公司公章是伪造的,故永凯公司既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也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徐某某原审诉讼请求,或改判华甲偿还徐某某借款本金977,402.97元,并支付徐某某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永凯公司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徐某某答辩称:本案借款人身份的依据就是借条,借款人就是永凯公司,华甲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签订借条后,双方没有以任何形式变更过华甲的连带担保责任。利息并未重复计算,徐某某在计算利息时只计算到了2012年12月14日。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两上诉人表示对按照年利率24%计算出的结果,即80.5万元中已支付利息282,402.97元和剩余522,597.03元冲抵借款本金没有异议,其中282,402.97元是截至2012年12月14日最后一次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徐某某主张借款人还款和担保人承担责任的依据是永凯公司2012年1月11日加盖公章后出具的借条,借条落款处明确载明永凯公司系借款人的身份,同时华甲作为负连带责任的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故应当认定本案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为永凯公司,华甲为连带责任担保人。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且出借人徐某某已按约履行合同。关于《还款承诺书》上永凯公司公章的真实性问题,由于永凯公司在原审中并未对此提出异议,且该承诺书上亦由永凯公司法定代表人华乙签名确认,故不存在他人冒用永凯公司名义的问题。因此,本院对永凯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华甲在《还款承诺书》上的签名是真实的,是对借款合同履行的确认,即使没有永凯公司在《还款承诺书》上的盖章确认,也不影响徐某某主张永凯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并要求华甲继续按照借条的内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关于利息问题,本案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双方约定的利息明显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所规定的上限标准,但未超过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部分应为有效。故华甲和永凯公司上诉认为应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徐某某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已付利息和冲抵借款本金的金额合法有据,且华甲和永凯公司已对此不持异议。故原审判决永凯公司自2012年12月15日起支付利息并未重复计息。华甲应对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76.89元,由上诉人华甲、上海永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庄龙平 代理审判员 王 曦 代理审判员 赵 炜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 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