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5137号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 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闫某。 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顾某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 原、被告于2010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11年9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争执不断,而被告在网络上发布的言论表明了其结婚的目的仅仅是为了“不变成剩女”和“生育一个优质基因的孩子”。同时,被告还在网络上公然表示出对婆婆的厌恶,这令两人的关系更加恶化。2012年1月,被告从家中搬出,两人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薄弱,现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双方间的主要矛盾是婆媳矛盾。2012年1月,被告因上班路途遥远及怀孕等原因搬回娘家居住。2012年7月16日,被告在美国生育一子名李某某。现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9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不睦。2013年8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审理中,因双方对是否离婚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扶持、互谅互爱,正确处理好生活中产生的家庭矛盾。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具有良好的婚姻和感情基础。对于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的家庭纷争,双方均应以为婚姻生活创造稳定、幸福的生活环境为目的,理智对待,协商解决,共同维护家庭利益。在今后的生活中,原、被告双方均应主动加强相互之间的交流,改善夫妻关系。现被告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亦应当本着夫妻和睦的原则,再给予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故原告一味坚持离婚,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顾 某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闵某 书记员张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