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6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 上诉人刘**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五(民)初字第1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9月18日,刘**及案外人何瑞安、刘邦伦与张**及案外人朱海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刘**、何瑞安、刘邦伦将位于本市**号602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转让给张**、朱海,转让价97万元(人民币,下同)。 同年11月9日,刘**(为签约甲方)与张**(为签约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记载的主要内容为:乙方同意甲方将转让房屋内的户口推迟至2012年3月31日前迁出,甲方于2010年11月10日前向乙方支付押金5万元,乙方于甲方迁出户口当日无息退还押金;若甲方未在约定时间内迁出户口的,甲方支付的押金由乙方没收,并应另行向乙方支付10万元作为损失赔偿;甲方迁出户口后,若乙方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内退还甲方押金的,乙方应赔偿甲方违约金10万元。 签约当日,刘**向张**支付押金5万元,张**收款后出具了《收据》。 嗣后,刘**没有在双方约定的2012年3月31日前迁出户口。 2013年初,刘**与张**之间互有短信往来,短信内容中没有涉及合意变更刘**迁出户口的内容[其中双方于2013年3月3日的短信是这样记载的:(刘**)你好,今天下午能确定时间碰面?(张**)你们是今天去把户口迁出对吗?我们今天还说不准什么时间回来,我老公说他周三中午开始就在家等你,一直到晚上都在的,你看你那天什么时候有空就直接过来好了,他说只能安排到周三了。(刘**)好的。那我是这样想的,周三当天我们去办理户口迁出,让你老公陪同证实,路程也不远,就在九亭,到时我来接你老公,你看可以吗?(张**)不用了吧,你们带了新的户口簿过来就行了。(刘**)那也行,我带好新的户口簿及协议收据。那下周三我们中午过来,到时是给我5万现金还是需要转帐?没有张**回短信的内容]。 刘**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张**退还刘**5万元押金。 原审认为,刘**与张**之间就迁户口事宜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同成立后,对签约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其中,刘**向张**支付的押金就其性质,应认定为定金。所谓定金,是指合同当事人为了确保合同的履行,依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双方的约定,由当事人一方在合同订立时,或订立后,履行前,按合同标的额的一定比例,预先给付对方当事人的金钱。定金属于金钱担保的一种形式,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就本案而言,刘**向张**支付的5万元定金为履约定金,如果刘**未按约迁出户口就构成违约,其就无权要求张**返还定金(押金);若张**在刘**按约迁出户口后未在规定的时间返还定金(押金),则应双倍返还定金(押金)。由于刘**没有在规定的2012年3月31日前迁出户口,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刘**无权要求张**返还定金(押金)。刘**诉称双方已合意变更迁出户口时间没有证据证实,且张**对刘**迁出户口没有协助义务。刘**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张**的抗辩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刘**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25元,由刘**负担。 判决后刘**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已通过短信的方式合意变更了迁出户口的时间,故上诉人在约定的时间内已迁出了户口,并没有违约。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签订的《协议书》所约定的系押金,并未约定过定金性质,原审法院随意将双方约定的押金性质认定为定金,并适用定金罚则显属适用法律错误。为此提出上主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辩称,其从未与上诉人合意变更其户口的迁出时间。双方通过短信的方式联系,仅是约定一个时间来确认上诉人户口已迁出之事实。上诉人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迁出户口,依据协议的约定被上诉人就有权没收押金。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双方具有同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就买卖系争房屋的后续事宜所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恪守诚信,按约履行。依据该协议之约定,上诉人应于2012年3月31日前迁出户口,否则其为此所支付的押金将由被上诉人没收。可见,上诉人所支付的5万元押金就是为保证其按约履行所设,且双方明确约定,若上诉人方未在约定时间迁出户口,其所支付的押金由被上诉人没收,该约定实为当事人双方对上诉人到期不迁出户口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的约定。现上诉人客观上确实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迁出户口,故被上诉人依据合同的约定以“没收上诉人所支付的押金”的方式主张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符合合同的约定。至于上诉人称其与被上诉人间通过2013年3月的短信联络,已变更了原协议约定的户口迁出时间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可以变更合同。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首先,从该些短信的内容上,无法得出被上诉人已同意上诉人将原约定的户口迁出时间变更为时隔一年后再迁出,被上诉人同意不向上诉人主张逾期迁出户口的违约责任,即不再没收押金之明确结论。其次,对于上诉人询问被上诉人如何返还押金的问题,被上诉人亦未作答。故上诉人称双方已合意变更了户口迁出的约定时间之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现上诉人在超出约定的户口迁出时间近一年后,才将其户口迁出,已构成违约,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返还其押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方 方 审 判 员 顾 依 代理审判员 毛 焱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 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