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7226号 原告周**,男,1974年5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寿县窑口乡贾庙村**队**户,现住上海市奉贤区南桥**新村**楼**梯**室。 委托代理人李**,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女,1983年7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罗阳路**弄**号**室。 委托代理人吴**,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庞**,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号。 负责人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诉被告周**、周**、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周**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周**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诉称,2013年6月29日14时20分许,原告驾驶牌号沪D**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外环S20内侧33.5公里处,适遇被告周**驾驶沪KF**轿车同方向行驶至此急转变道,二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周**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肇事车辆沪KF**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人民币14,956元(以下币种同)、拖车费650元、营运损失费5,978元、交通费111元、律师费3,000元。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营运损失费5,978元、交通费111元的主张。 被告周**辩称,对事发经过没有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本起事故是追尾事故,应由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14时20分许,原告驾驶牌号沪D**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外环S20内侧33.5公里处,适遇被告周**驾驶沪KF**轿车同方向行驶至此,周**驾驶的轿车在变道时二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原告货车受损部位为:车头、右前轮、左侧保险杠、后保险杠。经交警部门认定,周**负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7月1日,原告与周**在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的主持下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甲方(周**)及乙方(周**)车损均凭据由甲方承担;2、固定物(护栏)物损凭据由甲方承担;3、施救费均凭据由甲方承担;4、费用自行结清,签字生效,结案。之后,因被告周**拒绝履行上述协议,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受损车辆沪D**货车系原告出资购买,该车挂靠在上海**装潢材料有限公司名下,使用性质为非营运。沪KF**轿车权利人登记在周**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受损的车辆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进行了部分定损,对包括左、右侧驾驶室拆装,驾驶室左、右侧车门整形修复等在内的修理工时费确认为2,450元,对材料费等未作定损。之后,原告将受损车辆送至上海奥狮高级轿车维修中心修理,共支付了修理费14,956元。此外,为将受损车辆牵引至修理厂,原告还支付拖车费650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购车合同、车辆挂靠协议、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受损车辆照片、维修材料结算清单、维修发票、拖车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或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驾驶的机动车与被告周**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周**虽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本院认为周**的异议不成立,对交警部门所作的责任认定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是周**驾驶的机动车的交强险保险人,故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周**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14,956元,有原告提供的维修材料结算清单、维修发票及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受损车辆照片等为凭,为实际损失,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拖车费650元,有拖车费发票为凭,亦为其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案仅涉及财产损害赔偿,故原告主张律师费3,00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撤回对交通费、营运损失费的主张,于法不悖,本院自可准许。以上原告可获赔的费用:车辆维修费14,956元、拖车费650元,合计为15,60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项下承担2,000元,余额13,606元由被告周**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周**2,000元; 二、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周**13,606元; 三、驳回原告周**要求被告周**、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律师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7元,减半收取计208.50元,由被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卢贤凤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姜 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