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9006号 原告瞿**,女,1959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村*家宅**号。 委托代理人卓**,上海精诚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路**号*幢**室。 法定代表人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男,上海**工贸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路**大厦**层及*楼。 负责人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北京振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北京振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瞿**诉被告上海**工贸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的委托代理人卓**、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瞿**诉称,2013年3月19日9时18分许,被告**公司的驾驶员陈**驾驶牌号为沪BR**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孙环路吉字盘路口时,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损伤后给予休息期四个月、营养期二个月、护理期二个月。另查,肇事车辆沪BR**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人民币80,376元(以下币种同)、交通费500元、护理费3,240元、日用品费(纸尿裤、夜壶)3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8,308.50元、营养费2,4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4,000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公司全额赔偿。 被告**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陈**是被告的驾驶员,事发时是职务行为。事发后被告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其余赔偿项目由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具体赔偿项目,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营养费、护理费均认可每天3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认定。日用品费、鉴定费、律师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内。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9时18分许,被告**公司的驾驶员陈**驾驶牌号为沪BR**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孙环路吉字盘路口时,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就诊治疗,摄片示:腰1压缩性骨折。之后原告又至该院复诊6次。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8,308.50元,并购买纸尿裤、夜壶计398元。被告**公司驾驶员陈**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 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孙桥派出所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作鉴定,于2013年7月1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L1压缩性骨折,目前遗留腰部活动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伤后给予休息四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二个月。原告因鉴定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此外,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4,000元。 肇事车辆沪BR**重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登记为被告**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原告户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村*家宅**号,户别为非农业家庭。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门急诊病历、医药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律师费发票、超市小票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行人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行人原告与陈**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沪BR**重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保险人,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陈**是被告**公司的驾驶员,事发时是职务行为,故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公司承担。对于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认为: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8,308.50元,有病历、医疗费收据等为凭,为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经鉴定,原告伤后的营养期、护理期均为二个月,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800元、护理费为2,400元。原告系本市非农户籍,其伤后伤残等级为十级,现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鉴定等发生了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至于衣物损失费,虽然原告未提供证据,但考虑到事发时原告受伤衣服确有损坏,本院酌定为100元。原告主张的日用品费398元,系其受伤后购买纸尿裤、夜壶而产生,为实际损失,且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800元,为实际损失,且有发票为凭,本院依法确认。至于律师费,原告在本起人身损害案件中聘请律师弥补自己诉讼能力的不足,亦属原告为诉讼发生的合理费用,结合案件的难易程度及案件标的等因素,现原告主张律师费4,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可获赔偿的费用中,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的医疗费、营养费,合计10,108.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10,000元,余额108.50元由被告**公司承担;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的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88,07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财产损失责任限额项下的衣物损失费1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之外的日用品费、鉴定费、律师费,合计6,198元,由被告**公司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98,176元。被告**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6,306.5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原告实际应返还被告**公司3,693.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瞿**98,176元; 二、原告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上海**工贸有限公司3,693.5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4元,减半收取计1,212元,由原告瞿**负担131元、被告**公司负担1,0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卢贤凤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姜 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