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8575号 原告徐*,男,1970年7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镇虹二村*家宅**号。 委托代理人王*,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女,1969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永红村*队*家宅*号。 委托代理人沈*,上海朝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号。 负责人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男,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谢*,男,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 原告徐*诉被告黄*、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黄*的委托代理人沈*、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诉称,2012年2月24日21时06分许,被告黄*驾驶牌号为沪D**号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路东侧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近上丰路北约100米处,适遇行人原告在该处由东向西横过川沙路机动车道,被告黄*车辆的车头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鉴定,原告之左侧髋臼,左侧腓骨近端及左胫腓骨骨折,左膝髁间突撕脱骨折等,致左下肢丧失功能37%,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肠系膜损伤修补,构成十级伤残;膀胱破裂修补,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至定残日、营养期4个月、护理期5个月;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另查,肇事车辆沪D**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130,447.27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92,902.40元、误工费37,655.65元、护理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168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4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的由被告黄*及被告**保险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2、律师费8,000元由被告黄*全额承担。 被告黄*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要求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对其余各赔偿项目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事发后被告黄*垫付原告医药费2,913.90元,支付原告现金2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均投保在本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医药费中自费部分及分类自负部分应当予以剔除。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无异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营养费认可900元/月,护理费认可1,200元/月。误工费应按原告事发前6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作计算基数。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7,2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300元。鉴定费属于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但应按责任比例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4日21时06分许,被告黄*驾驶牌号为沪D**号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路东侧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近上丰路北约100米处,适遇行人原告在该处由东向西横过川沙路机动车道,被告黄*车辆的车头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入院治疗,于2012年4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多发性骨折(右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左胫腓骨骨折,左膝髁间隆突骨折,左髋臼骨折,左耻骨下支骨折,L5横突骨折,S2骨折)。腹腔内出血。小肠损伤(回肠系膜挫裂伤)。膀胱挫裂伤。头皮血肿。皮肤挫伤(右手、左小腿)。糖尿病。2013年5月27日,原告再次至该院入院治疗,行内固定取出术,于2013年6月9日出院。原告除二次住院治疗外还先后至该院门诊5次。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130,447.27元,被告黄*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913.90元,合计医疗费为133,361.17元。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上述医疗费中自费部分的医疗费为51,338.10元(其中含脊柱以外内固定材料37,767元)。此外,被告黄*还支付原告现金22,000元。 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期限及后续医疗进行了评定,于2012年12月1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之左侧髋臼,左侧腓骨近端及左胫腓骨骨折,左膝髁间突撕脱骨折等,致左下肢丧失功能37%,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肠系膜损伤修补,构成十级伤残;膀胱破裂修补,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至定残日、营养期4个月、护理期5个月;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原告因鉴定支付了鉴定费2,400元。此外,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8,000元。 肇事车辆沪D**号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黄*,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以及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在上述商业三者险合同所附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七条中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 原告户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镇虹*村*家宅*号,2005年3月3日起因征地农转非。原告与上海**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有自2010年11月9日起至2012年11月8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接受该公司的安排前往**物流(上海)有限公司从事领班工作,由上海**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按月发放工资。原告在事发前一年即2011年3月至2012年2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750.76元。事发后,原告未至该单位上班,该单位向原告发放了2012年3月至2012年8月的病假工资合计5,806.30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验伤通知单、出院记录、病人费用小项统计、植入性医疗器械使用登记表、门急诊病历、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劳动合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律师费发票、收条、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黄*驾驶的机动车与行人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而被告**保险公司是被告黄*驾驶的机动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承担60%赔偿责任,仍不足的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黄*承担60%赔偿责任。对于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认为: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无异议,经审查,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130,447.27元及被告黄*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913.90元,合计为133,361.17元,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病人费用小项统计等为凭,为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经核实,医疗费中自费部分为51,338.10元,其中原告手术中使用的脊柱外内固定材料为37,767元,根据相关规定,该内固定费用的50%即18,883.50元可列入医保范围,故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中属医保范围的部分为100,906.57元,非医保范围的部分为32,454.60元。经鉴定,原告伤后给予休息期至定残日、营养期4个月、护理期5个月;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7,2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伤后休息造成误工损失,根据原告受伤前一年的月平均收入,结合原告的休息期,现原告主张误工费37,655.65元,尚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可以申请重新鉴定,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且在审理中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审查,原告所作的司法鉴定系由公安部门委托,且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也无证据证明存在依据不足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所作的司法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原告系本市非农户籍,伤残等级分别为九级、十级、十级,现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92,902.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损害,现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鉴定等发生了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因事发时原告衣服确有损坏,本院酌定衣物损失费为3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400元,为实际损失,且有发票为凭,本院依法确认。现原告可获赔偿的费用中,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的医疗费(医保范围内)100,906.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6,000元,合计108,136.5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余额98,136.5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60%即58,881.94元;对于非医保范围的医疗费32,454.60元,由被告黄*承担60%即19,472.76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的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7,655.65元、残疾赔偿金192,90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246,258.0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余额136,258.0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60%即81,754.83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项下的衣物损失费3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鉴定费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故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承担60%即1,440元。原告在本起人身损害案件中聘请律师弥补自己诉讼能力的不足,亦属原告为诉讼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结合案件的难易程度及案件标的等因素,酌定律师费为6,000元,因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该费用由被告黄*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262,376.77元。被告黄*合计应赔偿原告25,472.76元,扣除其已垫付的24,913.90元,被告黄*还应支付原告558.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徐*262,376.77元; 二、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徐*558.86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21元,减半收取计2,710.50元,由原告徐*负担88.50元、被告黄*负担2,6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卢贤凤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姜 黎 |